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2470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凤县支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谢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万家塘。
法定代表人:陈中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来凤宗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中伟,男,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万小云,女,生于1961年8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陈中伟妻子。
被告:杨鑫,男,生于1988年2月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陈湲,女,生于1989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陈中伟之女、被告杨鑫妻子。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男,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凤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凤农发行)诉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湖北来凤宗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中伟、被告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万小云、杨鑫、陈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农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算的月利息为15882.33元,计算方式为:利息金额=(本金400万元×年利率4.611%)/360天×计息天数31天=15882.33元;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至偿还本金止按512.33元/天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逾期计复利,计算方式:复利金额=(当前欠息总数×年利率×罚息比例上浮50%)/360天×逾期天数;3、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其他应付费用;4、判令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对以上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来凤农发行将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偿还借款179万元;2、判令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算的利息15882.33元;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算的利息85277.87元、复利1101.23元;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算的利息229.27元、复利12.19元;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11%,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应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同时约定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还承担复息、罚息等。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为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合同的范围一致。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从2019年6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且抵押的房产被来凤县法院另案查封。此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5日给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20万元、1万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21万元。剩余贷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告知其已停产且无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房产抵押以及保证人担保也属实,但是对罚息和律师费看能不能适当减少或减免,因为现在企业处于困难时期才无法按时还本付息,不是恶意拖欠。
原告来凤农发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2282701-2018(来凤)字0008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2282701-2019年来凤(抵)字00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五份(编号分别为编号为42282701-2019年来凤(保)字0001号、42282701-2019年来凤(保)字0002号、42282701-2019年来凤(保)字0003号、42282701-2019年来凤(自然人保证)字0001号、42282701-2019年来凤(自然人保证)字000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陈中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杨鑫、陈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万小云、杨鑫、陈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但庭审后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万小云、杨鑫、陈湲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来凤农发行(贷款人)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2282701-2018年(来凤)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42282701-2017年(来凤)字0003号的400万元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11%。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提款计划如下:2019年1月30日提款400万元。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20年1月24日还款400万元。借款人有下列情形即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融资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原告来凤农发行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282701-2019年来凤(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用其位于来××××航空路祥和大院内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来国用(2005)第010616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鄂(2019)来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2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等。2019年1月30日,原告来凤农发行分别与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陈湲、杨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在原告来凤农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
2019年2月2日,原告来凤农发行给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出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旧换新),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基准利率为4.35%,浮动比率为6%,逾期借款比率50%。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给原告来凤农发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公司因为经营不力全面停产,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力偿还贷款利息。此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5日给原告来凤农发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20万元、1万元,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221万元,剩余的贷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万小云、陈中伟、陈湲、杨鑫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来凤农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来凤农发行为实现其债权花费了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农发行与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因经营不力全面停产,无力偿还原告来凤农发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来凤农发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要求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来凤农发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来××××航空路祥和大院内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来国用(2005)第01061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鄂(2019)来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25号),所得价款在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原告来凤农发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来凤宗味建安公司、陈中伟、万小云、陈湲、杨鑫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来凤宗味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凤县支行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11%计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凤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80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凤县支行对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来国用(2005)第01061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鄂(2019)来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2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北来凤宗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陈中伟、万小云、陈湲、杨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0455元,由被告来凤县宗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来凤宗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陈中伟、万小云、陈湲、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