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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元、郑廷菊等与刘金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刘辉元、郑廷菊等与刘金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恩施市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使用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且明确了被告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被告李正玉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刘金龙、李正玉共同使用。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被告刘金龙为代表,承包人口是六人,承包面积为3.03亩。2006年开始,因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收款已用于该房屋的修建。另外,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投资、出力参与了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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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使用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且明确了被告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被告李正玉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刘金龙、李正玉共同使用。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被告刘金龙为代表,承包人口是六人,承包面积为3.03亩。2006年开始,因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收款已用于该房屋的修建。另外,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投资、出力参与了修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元,男,生于1941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廷菊,女,生于1943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玉,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辉元、郑廷菊、刘亮与被上诉人刘金龙、李正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刘辉元、郑廷菊、刘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亮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被上诉人刘金龙,被上诉人李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辉元、郑廷菊、刘亮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产与其存在财产关系,及上诉人主张的征地补偿协议项下的征地补偿款的用途和劳力付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对此房屋享有财产权。这样认定有误,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所有权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提交宅基地的证明材料,因此很难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也享有财产权。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分析有失偏颇,宅基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为用益物权,其强调的是使用与收益的权能。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人,原审法院对此做了确认,而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正是基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与收益权能遭到剥夺的填补,又根据我国的房地一体主义,上诉人对所争议的房屋是有财产权属的。二是原审法院割裂了家庭之中财产与身份的关系,婚姻家庭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基本构成单元,家庭成员对于家庭的付出方式是多元的,因而在财产分割上不能就事论事,不能仅仅依靠有没有支付取得财产的对价来判定财产的归属,同时我国婚姻家庭法也明确保护这种关系,即身份关系存在是取得财产关系的构成要件,纵然没有财产付出也应当据此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所以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即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所争议的房产拥有财产权,而且上诉人认为这种财产关系表现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28万的款项用于该房产的主张,我们认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不是按份共有的关系,所以也就没有必要证明这28万是否用于该房屋的必要。三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刘金龙明确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上诉人刘辉元、郑廷菊出资的事实以及刘亮出力的事实,被上诉人从离婚案开始就认可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法律明确规定,对方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二、对于该案的审理,上诉人要求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审理,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回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为刘开平、覃恩州、韩艳芳,庭审中刘金龙提出庭审法官与撤销案的法官相同一事,然而庭审继续。然后又组织第二次开庭变更为现在的合议庭,而被撤销的合议庭成员为刘开平、吴卫、覃恩州。上诉人认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撤销自己的判决没有足够的勇气,故请求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回避该案。
刘金龙口头辨称:父母与我们是住在一起,房子父母亲是出了资的,刘亮是看守工地。
李正玉辨称: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即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单独两户,上诉人户与答辩人户共同承包有集体土地,但该宗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征收后由村委会统一给被上诉人户和上诉人户分别安排了宅基地及补偿款,双方原共有承包地权利灭失,现分别安置的宅基地系基于各户的单独权利再不存在共有关系,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对两宗宅基地享有权利。答辩人一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上诉人如认为共有关系存在,该房屋仍系共有就须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修建存在出资出力情形,原庭审中,上诉人一直称出资28万,且该出资的资金系征地补偿款,根据补偿款的发放规则,钱由征地办转账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如用该款出资,应当有该笔资金转入答辩人或者刘金龙账号的记录,如系上诉人直接参与购买材料修建房屋,也会产生符合常理的资金取出记录或者转入供应商账号记录并出现与修建该房屋支出相匹配的承包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但经过几次的开庭审理及每次的强调要求,上诉人均一直不予举证证明,并非银行流水不好导出,也并非建房合同及购材料收款收据全然无存,而是因为上诉人所述实属虚构,其不能举证也不敢举证,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并非像上诉人所述的与答辩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刘金龙自认就能认定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刘辉元、郑廷菊、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审法院在该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金龙、李正玉在离婚时对花果山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后再主张分割。对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由刘金龙、李正玉分别使用。遂在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房屋××栋,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归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归李正玉使用;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以下称原案判项二)。上诉人对以上判项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辉元、郑廷菊与刘金龙系父子、母子关系。刘金龙与李正玉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刘金龙系再婚,刘亮系刘金龙与前妻所生之子。李正玉与刘金龙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刘金龙的居住地,夫妻双方与刘元辉、郑廷菊共同居住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金凤山组××号房屋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辉元。2000年1月16日,刘金龙与李正玉生育女儿刘丹。
2005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签订延包合同,刘金龙作为户主,承包了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集体土地3.03亩,刘辉元、郑廷菊、李正玉、刘亮、刘丹为共同承包人。因恩施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以刘金龙为户主所承包的前述承包地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10年4月21日、2012年3月26日分三次被政府征收。被征土地总面积为5.774亩,共获土地补偿费243713.61元,附着物补偿费212523.86元。土地被征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家坪村民委员会)为刘辉元、郑廷菊在板桥小区安排一处宅基地。此外,2009年1月18日,因政府征收被告刘金龙胞兄妹刘金彩、刘金平、刘金凤三家承包土地,耿家坪村民委员会又为刘金龙、刘金彩、刘金平、刘金凤四户在花果山小区各安排一处宅基地。刘金龙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89335.86元。
2011年,以登记权利人刘辉元为户主的耿家坪村金凤组142号房屋,由刘金龙主持翻修,改建成二层楼房,占地面积380平方米,建筑使用面积760平方米。同年,以刘金龙为户主的花果山小区宅基地,刘金龙建成五层半楼房一栋。
2012年7月,刘金龙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正玉离婚。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准予刘金龙与李正玉离婚,已建成的花果山小区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刘金龙、李正玉各使用部分面积。刘金龙、李正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其间,刘辉元、郑廷菊向该院提交申请,认为花果山小区宅基地是村集体补偿给全家人的,且建房款来自征地补偿费,其二人享有一定份额。该院作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后,刘辉元、郑廷菊、刘亮认为由刘金龙、李正玉二人分割使用的房屋,其三人也应当享有房屋份额,(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剥夺了其权利,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即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的房屋的权属,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房屋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离婚双方当事人使用。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称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李正玉、刘金龙在离婚诉讼时,擅自处理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并为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故刘辉元、郑廷菊、刘亮应举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其与李正玉、刘金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关于诉争房屋的修建,刘辉元、郑廷菊称其在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出资28万元,但其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不能直接证明该补偿款用于修建房屋,刘亮称其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看守工地仅有郑廷菊及刘金龙陈述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辉元、郑廷菊、刘亮对诉争房屋投入资金和劳力的事实。关于诉争房屋宅基地的权属,刘辉元、郑廷菊、刘亮虽然就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刘辉元、郑廷菊、刘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人,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宅基地的共有权人。
综上所述,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李正玉、刘金龙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部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未提交新证据,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该判决认定:刘金龙、李正玉在离婚时对花果山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后再主张分割。对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由刘金龙、李正玉分别使用。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房屋××栋,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归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归李正玉使用;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以上判项即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原案判项二。
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原案判项二内容是否错误;二、原案判项二是否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现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的适用条件应当是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且该房屋由夫妻正在共同使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李正玉起诉分割老屋的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经核实,在李正玉诉刘金龙、刘辉元、郑廷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即已生效的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施民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指金凤山老屋)系原告李正玉与被告刘金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二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修建,属家庭共有财产。”从该案的裁判理念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指花果山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存在争议,且该房屋直到目前还是毛坯房,水电未通,夫妻双方尚未实际使用,也无法使用,故原案判决夫妻双方各使用一半的裁判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亮户口与刘金龙、李正玉、刘丹在一起,现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一定份额,在房屋未确定产权的情况下,也应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原案判项二至少损害了上诉人刘亮的民事权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关于撤销判决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次撤销的效力同样及于原案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判项三的部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问题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该判项撤销后,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提出的新事实和新理由进行的诉讼,而且是对新的实体内容的审理,这与再审对原审审理的内容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纠正不同,原案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更准确和更高效地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变更了合议庭成员。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审理,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判项二,即“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房屋一栋,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归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归李正玉使用;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金龙、李正玉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胡锦明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初12号
原告:刘辉元,男,生于1941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郑廷菊,女,生于1943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亮,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龙,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李正玉,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诉被告刘金龙、李正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颖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莉、韩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廷菊、刘亮及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刘金龙,被告李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二被告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恩施市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使用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且明确了被告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被告李正玉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二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刘金龙、李正玉共同使用。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被告刘金龙为代表,承包人口是六人,承包面积为3.03亩。2006年开始,因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收款已用于该房屋的修建。另外,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投资、出力参与了修建。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时,擅自处理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李正玉辩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撤销。原告在起诉书中已陈述清楚,其所称的共有财产是政府征收前的土地,在政府征收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已经灭失不复存在。政府征收土地后,给其和被告刘金龙在花果山小区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另外在板桥小区给原告安排了一处宅基地。争议房屋是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并未参与修建。
被告刘金龙辩称:房屋是其亲自修建,被征地是其家庭共有,其没有独立的承包土地,其与父母同住。修建房屋时除了其女儿未参与外,其与父母及儿子都参与了修建,且其父母还有投资。
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金龙、李正玉在离婚时对花果山小区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后再主张分割。对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由刘金龙、李正玉分别使用。遂在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房屋××栋,一楼第一层临广场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六楼的房屋一间及四楼、五楼归刘金龙使用;一楼第一层临公路一侧的一半面积、一楼第2层复式的一半面积、二楼、三楼归李正玉使用;房屋的楼梯间、顶层平台、电梯间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拟证明刘亮与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系家庭财产共有人之一。被告李正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亮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刘亮与刘金龙、李正玉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家庭财产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将家庭共同财产擅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刘金龙上明确表示“花果山小区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李正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金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金龙对诉争房屋的意见,且上诉意见与其在离婚时的意见相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该房屋权属的认定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书(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土地3.03亩,即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这个承包地。被告李正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与现在花果山小区的地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金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的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不能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争议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利人。
4、原告提交的2006年、2009年、2010年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款项用于修建诉争的房屋,该房屋不应当由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被告李正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款被原、被告用于修建花果山的房屋,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将该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刘金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征收的补偿情况,不能证明补偿款的用途,对份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金凤山组××号,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判决书判决李正玉分割刘辉元、郑延菊家庭共有财产的20%,该判决书认定该房产于2011年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2009年修建的房屋应当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正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认定二被告在婚后居住在耿家坪村金凤山组142号属于原告的老房屋内,不能说明原被告同为家庭成员,且该判决书也说明被告对老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新建,原告没有进行翻修和新建,但因为是原告的老房屋,所以,才判决给李正玉分割20%。由该判决并不能当然推定花果山的房屋与原来的老房屋一样,故原告对花果山的房屋无任何权利。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修建的房屋的权属情况,不能证明2009年房屋的权属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耿家坪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刘金彩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0.64亩是属于刘辉元和郑廷菊的,诉争房屋就是修建在该地上。被告李正玉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其要证明的内容与常理不符。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宅基地相关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1996年证号为3319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土地经营者姓名为刘辉元,拟证实刘辉元1996年承包的土地面积是5.8亩,在2005年承包土地二轮延包时,刘辉元将其土地分给刘金龙和刘金彩,所以,刘辉元、郑廷菊的土地分别在刘金龙和刘金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李正玉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一,证上所载住址与事实上的住址不一致;其二,没有相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之相对应。被告刘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宅基地相关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正玉、刘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辉元、郑廷菊与刘金龙系父子、母子关系。刘金龙与李正玉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刘金龙系再婚,刘亮系刘金龙与前妻所生之子。李正玉与刘金龙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刘金龙的居住地,夫妻双方与刘元辉、郑廷菊共同居住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村金凤山组××号房屋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辉元。2000年1月16日,刘金龙与李正玉生育女儿刘丹。
2005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签订延包合同,刘金龙作为户主,承包了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集体土地3.03亩,刘辉元、郑廷菊、李正玉、刘亮、刘丹为共同承包人。因恩施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以刘金龙为户主所承包的前述承包地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10年4月21日、2012年3月26日分三次被政府征收。被征土地总面积为5.774亩,共获土地补偿费243713.61元,附着物补偿费212523.86元。土地被征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家坪村民委员会)为刘辉元、郑廷菊在板桥小区安排一处宅基地。此外,2009年1月18日,因政府征收被告刘金龙胞兄妹刘金彩、刘金平、刘金凤三家承包土地,耿家坪村民委员会又为刘金龙、刘金彩、刘金平、刘金凤四户在花果山小区各安排一处宅基地。刘金龙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89335.86元。
2011年,以登记权利人刘辉元为户主的耿家坪村金凤组142号房屋,由刘金龙主持翻修,改建成二层楼房,占地面积380平方米,建筑使用面积760平方米。同年,以刘金龙为户主的花果山小区宅基地,刘金龙建成五层半楼房一栋。
2012年7月,刘金龙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正玉离婚。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判决,准予刘金龙与李正玉离婚,已建成的花果山小区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刘金龙、李正玉各使用部分面积。刘金龙、李正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间,刘辉元、郑廷菊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花果山小区宅基地是村集体补偿给全家人的,且建房款来自征地补偿费,其二人享有一定份额。本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由刘金龙、李正玉二人分割使用的房屋,原告也应当享有房屋份额,(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剥夺了其权利,要求归还其应得份额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即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花果山小区的房屋的权属,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房屋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离婚双方当事人使用。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称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被告李正玉、刘金龙在离婚诉讼时,擅自处理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并为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故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应举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正玉、刘金龙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关于诉争房屋的修建,原告刘辉元、郑廷菊称其在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出资28万元,但其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不能直接证明该补偿款用于修建房屋,原告刘亮称其在房屋修建的过程中看守工地仅有郑廷菊及刘金龙陈述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投入资金和劳力的事实。关于诉争房屋宅基地的权属,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虽然就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人,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宅基地的共有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正玉、刘金龙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辉元、郑廷菊、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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