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4247号
原告谭登富,男,生于1962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登会,男,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朱希纯,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乙富,又名孙益富,生于1960年3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诉被告孙乙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鄂28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乙富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4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孙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将金海洋农业生态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工程由原告及张玉明承建。同年8月22日,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牟成金出具收款单,收到原告及张玉明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其中原告保证金为260万元,张玉明保证金为40万元。由于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牟成金遂要求原告暂停施工。随后,原告要求牟成金退还保证金,牟成金已退还原告50万元,尚有210万元未退还。因被告与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牟成金存在经济往来,经原告与被告及牟成金协商,由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10万元,被告与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牟成金之间的经济往来由其自行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210万元,并注明在2015年8月30日偿还80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130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在当年8月底9月初共支付原告82.15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孙乙富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是因退还保证金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所涉保证金应由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款项只有210万元,现已清偿。首先,在被告与牟成金相互出具借条后,被告与其家人及牟成金已向原告支付82.15万元(其中被告及其家人垫付9.6万元);其次,2015年8月,他人用其别克车抵付欠牟成金32万元的债务后,原告也已将该车开走,该车也应作价32万元抵销本案部分债务;另外,原告还曾与牟成金协商用其坐落在清源路××号的房屋抵偿本案债务。3、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125.5万元。2016年牟成金用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再租赁该房屋,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月6.8万元租金标准,共支付给谭登会租金41万元。2015年8月底至9月初,牟成金委托汤勇刷信用卡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3.5万元。综上,被告现在应否支付本案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金海洋农业生态园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约3亿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其中付款方式载明:1、甲方向乙方付款的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的60%支付,单项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付乙方3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2、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三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万元),乙方在甲方通知进场三日内交贰佰万元(小写:200.00万元),共计叁佰万元(小写:300.00万元);3、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乙方在正常施工四个月内,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万元),余下的壹佰万元(小写:100.00万元)在12个月前退还乙方。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及案外人张玉明向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共300万元并开始施工该工程。2014年8月22日,牟成金代表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单一张,收款单载明:“收款单位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圆整¥3000000.00元收款事由三步街工程保证金(付款人:张玉明)备注:收款日期明细2014年5月22日收到壹佰万圆整(¥1000000.00);2014年6月12日收到壹佰伍拾万圆整(¥1500000.00);2014年7月27日收到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共计:叁佰万圆整(¥3000000.00)经办人牟成金。”该收款单另载明“此条只作证明打款时间共300万分两张条子出一张借条谭登富260万、张玉明计40万”,并加盖了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不久,牟成金因故代表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及张玉明停工,原告及张玉明遂向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及牟成金提出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21日,牟成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谭登富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借款人:牟成金身份证:4228021963030800572014年11月21日”,该借条的借款金额“贰佰陆拾万”及借款人处加盖了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张玉明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支付:张玉明2014.11.21.”。2015年4月23日,牟成金与被告孙乙富协商后在前述借条上注明:“5月15付壹佰万元正,7月1号前付清余款,如不付清后果自付。(注:如牟成金未在,我付一切责任)牟成金孙乙富此款还清原欠条要归还牟成金2015年4月23号”。不久,牟成金向被告孙乙富付款50万元,孙乙富又将该50万元转付给了原告。2015年8月11日,牟成金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益富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2100000.00元注:8月30号还80万正,9月30号还130万正利息每月正常付借款人:牟成金2015.8.11号另:如不能按时还款,清源路酒店作抵押,9月30号如还不了孙益富,酒店属于孙益富个人财产,有权处理变卖。承诺人:牟成金2015.8.11号”。同日,被告孙乙富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小写(2100000.00元)(注明此款限2015年8月30号偿还80万元,2015年9月30号偿还130万元)借款人孙乙富2015.8.11号”。到期后,原告要求牟成金及被告还款,牟成金、被告及其妻张孝会又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2.15万元(其中9.6万元由被告及其妻垫付)。2015年12月30日,谭登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牟成金还款(2015.5至12共计还款1255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正(下欠2710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元正。收款人谭登富2015年12月30日注:三步街保证金”。之后,被告及牟成金再未向原告还款。2017年4月1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牟成金、被告及其妻在被告出具210万元的借条后所付82.15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而被告称并未说是还本还是还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孙乙富夫妇与牟成金夫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牟成金夫妇在四个月内还清孙乙富夫妇210万元,每个月还款52.5万元,如牟成金夫妇不按协议还清欠款,自愿将清源路××号金城酒店餐饮部及老龙洞90-3号住宅的所有权抵押给孙乙富夫妇,孙乙富夫妇有权处置此抵押物,最后一期还款可延期至2016年正月二十。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及牟成金又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牟成金将其坐落在清源路××号的房屋以271万元卖给原、被告。同日,牟成金与原告谭登会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牟成金承租前述房屋。前述《还款协议》、《售房合同》及《租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牟成金均未履行。关于2015年8月11日孙乙富出具的210万元借条,其称自己出具借条时没有谈利息的事,只说了还款时间,但债务转移前牟成金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五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款单、牟成金及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协议》、《售房合同》、《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与案外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案债务及利息;3、收条的性质、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将其应退还原告代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经与被告孙乙富协议,由被告孙乙富代为向原告退还。原告同意后,牟成金为被告孙乙富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乙富当日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及案外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相互间出具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案外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将其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1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孙乙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
2、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案债务及利息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被告孙乙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乙富应依法承担代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牟成金)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本案债务的利息。故原告称被告2015年8月1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10万元的借条后又分两次共支付的82.15万元系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收条的性质、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具体数额问题。2015年12月30日,谭登富出具的收条系被告孙乙富出具借条后原告方与牟成金就涉案保证金(借款)的结算凭证,该收条与案涉债务虽然有关,但是孙乙富并未认可,收条所涉下欠271万元的表述,系其单方表述,这与本案原告主张诉请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71万元欠款的表述。因此,孙乙富只对自己所出具借条所涉金额负责偿还,至于该收条所涉情况,这是原告与牟成金之间的事情,并不在本案解决范围之内。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涉案借条之后共向原告付款821500元,尚欠1278500元保证金未退还。本案系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所涉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而引起,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债务的转移上达成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法律关系已演变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受相应法律规范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保证金人民币12785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谭登富、谭登会、朱希纯共同负担9440元,被告孙乙富负担1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