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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显友与牟来树合同纠纷

雷显友与牟来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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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来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显友,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牟来树因与被上诉人雷显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牟来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显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显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将雷显友的房屋出卖给牟来树,土地、山林转让给牟来树,因执笔人向智敖称土地、山林不能买卖,只能写为转包,因此双方才签订转包合同。从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雷显友将相应的权属证书交由牟来树及购买房屋后一直由牟来树管理山林、土地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土地和山林是转让给牟来树的。牟来树所支付的5000元包括了房屋、土地和山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对租赁合同的规定。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另外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情况,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及认定本案发生了重大变化有误。
雷显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雷显友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雷显友、牟来树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2、牟来树将雷显友家的承包地和山林归还给雷显友家;3、由牟来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5日(农历十月初一),雷显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新民村四组的房屋售给牟来树,双方签订了《契约》。同时,雷显友将自家承包的土地和部分山林无偿地转包给牟来树使用,并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山林、土地转包的期限和转包的费用,在场人向智敖、刘发松在合同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转包后,牟来树家在涉案承包地上耕种了二、三年后,全家遂外出务工至今,转包的土地也交由他人负责耕种。现雷显友欲解除《转包合同》,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雷显友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一审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补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2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向菊芳,共有人为雷显友、雷翔、雷启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与转包费,应认定为不定期的无偿转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故对雷显友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雷显友与牟来树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显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牟来树的上诉理由、雷显友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雷显友、牟来树之间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转包还是转让,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转让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原承包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转包则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交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中,牟来树主张雷显友是将案涉土地和山林转让给牟来树,因当时土地、山林不能写转让,因此双方就写为转包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转让;雷显友则主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转包,并非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根据转让、转包的相关特征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的流转方式进行认定。
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约定的内容看,虽然案涉合同标题为转包合同,但合同条款并没有使用“转包”,而是约定“甲方将土地经营权证的权属交给乙方”、“甲方将山林所有证上面的林地交给乙方一半”,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雷显友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牟来树。从整个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仅约定了雷显友将土地和林地交给牟来树,并未对转包期限,收回土地、林地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契约》中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000元,但之后,雷显友在卖房申请中陈述房屋价款为2000元,该事实与牟来树所陈述的房屋价款2000元,土地、林地转让费为3000元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该合同的词句和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双方的流转方式为转让。从农村购买房屋的交易习惯看,农户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为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购买房屋需要有相应的土地、林地,才有生活来源,因此农村购买房屋有“卖屋搭田”的交易习惯。雷显友在卖房时,雷显友的父母、妻子均在柏杨坝镇上生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牟来树原承包的土地离其购买的房屋较远,因此将本案案涉土地、林地的流转方式认定为转让更符合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
该转让合同由时任新民村委会主任向智敖执笔,之后在该合同上面加盖了新民村委会的公章,可以认定发包方已经同意雷显友将案涉土地、山林转让给牟来树。因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的转包合同,判决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牟来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显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雷显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欧顺恩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2民初490号
原告雷显友,居民。
被告牟来树,曾用名牟来素,又名牟来术,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显友诉被告牟来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被告牟来树不服提出上诉,经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显友,被告牟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系新民村4组的村民,2003年搬往柏杨街上居住。为了不荒芜土地,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原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和部分山林无偿转包给被告家耕种、管理,并与被告签订有《转包合同》,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耕种集体的土地还要向国家交纳农业部的“三提五统”,当原告将山林和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家的第二年(即2004年),国家不仅免除了“三提五统”和农业税,而且还给种地农民给予粮食直补,农民的种地环境和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和山林被告家耕种了二、三年就将土地和山林又交给他人耕种、管理,被告全家则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全家仍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转包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加上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情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终止与被告的《转包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2、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和山林归还给原告家;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买原告的房子时,原告将其山林和田土一并搭售给被告的,山林和田土名为转包实为转让。根据合同,原告将所有权属证明交由被告管理,并由被告缴纳“三提五统”,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明确陈述,原告所有的一切权属都已经交给被告,涉案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享有。另受让的土地和山林不存在荒芜和无人经管状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农历十月初一),原告雷显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本市柏杨坝镇新民村四组的房屋售给被告牟来树,双方签订了《契约》。同时,原告雷显友将自家承包的土地和部分山林无偿地转包给被告牟来树使用,并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山林、土地转包的期限和转包的费用,在场人向智敖、刘发松在合同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转包后,被告牟来树家在涉案承包地上耕种了二、三年后,全家遂外出务工至今,转包的土地也交由他人负责耕种。现原告雷显友欲解除《转包合同》,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补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2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向菊芳,共有人为雷显友、雷翔、雷启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与转包费,应认定为不定期的无偿转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雷显友与被告牟来树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所签订的《转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雷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托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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