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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周某、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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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周某胞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袁绍东(实习),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离婚。2016年9月20日发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在2014年3月6日购买的恩施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轩宇·临江仙居2-4-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合同编号为ES140157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离婚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未进行分割。2016年10月上诉到恩施市人民法院后。被上诉人以欺骗、隐瞒转移婚内房产占为己有,在上诉后伙同原恩施市房管局(住改办)、天元房地产开发商,廖亚娥恶意串通伪造上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冒名签字、按手印在房管局注销涉案房屋。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房屋现已由案外人廖亚娥购买取得,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款已付清不存在退给开发商。注销是根据伪造证件注销,经法院判决无效。如果2015年10月8日注销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一直居住在里面,所提交的房屋证据、电费发票原件、每月交费清单所绑定的被上诉人银行卡可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律师提交一份写有廖亚娥的合同,但这份合同上面与正规合同不符,第14页第22条大小写不一致,而2015年已是现房而不是预售。如果是2015年10月15日廖亚娥购买。××××年××月××日结婚,但2016年6月26日廖亚娥与被上诉人曹某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却明确记载该套商品房系2015年10月15日共同出资取得的房产,该房产约定归共同所有,并于同日申请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及抵押预告登记。2015年10月8日退房,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说的案外人共同出资购买。仅仅只隔6天,是同一套合同编号为ES140157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而一审法院所说的案外人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开发商是股东关系,利益关系,有结婚证、股东证据证明。事实证明并未注销退房,被上诉人只是伙同原房管局(住改办)、开发商用伪造的事实来转移婚内财产占为己有,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达到诈骗他人财产为目的。因为房管局从上诉人发现隐瞒房屋一直不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本人、多位律师,法院都没有提到有效证据)。而上诉人在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的前一天1月3日下午房管局主动提供一份伪造的注销合同,在伪造的材料复印件上拒不加盖印章,这份文件上只有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从下到上签字是真的。这份假的注销合同虽然上面写着2015年10月,事实是他们在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后和第二次开庭前这段时间伪造出来的假材料,房管局郭新一直不提供任何涉案房屋的有效证据,说合同销毁了。后来在纪委的介入下2017年11月20日房管局才拿出原始《购房合同》。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用一系列非法手段与房管局、开发商、(被上诉人现任妻子)廖亚娥合伙恶意串通隐瞒、伪造证据、转移、造假的事实来诈骗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屋经被告曹某退回开发商后,现已由案外人直接购买取得”。
2、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和故意拖延时间。第一次开庭2016年12月15日,为什么公开开庭市法院法官在开庭时从里面把门反锁着,不让上诉人亲人进入旁听。在上诉人中止民事诉讼时行政诉讼已立案、公安局已立案;市法院法官把上诉人喊去,“见面后就让上诉人给他写保证书在法院签字、要求上诉人到公安局撤销在公安局的报案”。之后上诉人申请恢复审理,“何法官他们不让上诉人恢复、让上诉人去找律师?”上诉人回答说:我是当事人。在开庭时法官把上诉人看的电脑屏幕不发大,只有小小的一点,上诉人根本就看不见。当时提出来:“书记员说不能放大、放大了她们这里看不见”。上诉人发现:说的话他们不记录或少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拿原件给他们核实,他们写的上诉人交的原件,上诉人提的证据在庭上3个法官和对方律师都看过数过,最后一次审理完后,法官说交的证据15页只有14页”,上诉人说当时三方都看过、数过,记录的证据也是15页,过了这些天怎么会少呢?我把原件拿去对了才补了一页。“她还要求上诉人交原件”。现在的民事判决证明,对收上诉人的原件有怀疑?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他们也不把电脑屏幕放大,”法官们说在我们开庭的旁听座位上等着开庭的人,你们先在笔录上签字,有什么补充的下去后用书面写好交上来”。写好书面的去交,庭长说不起作用。2017年11月15日开庭后,11月20日在纪委的介入下才从房管局提出一份完整的《购房合同》,复印后交给庭长,她收下了。2018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庭长说不是在开庭时在法庭上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只能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为什么收下证据资料?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伪造写有廖亚娥名字的购房合同,法院连看都没看,当时就对上诉人说,该房屋由他人(廖业娥)取得,要求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还是另行主张权力。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名为廖亚娥的《购房合同后》,上诉人也提交一份从不动产档案室提取到的涉案房案信息证据15页,足以推翻名为廖亚娥的《购房合同》的证据,法院为什么不采纳?而上诉人2018年3月27日拿到的判决书,严奉祥律师一般代理,一审法院写的特别授权关系的表述令人费解;法院判决书应该是很严谨、公平、公正的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根据事实、证据和具有法律效益的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在放纵违法,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去给违法犯罪的事实作保护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离婚时隐瞒且未予分割的轩宇·临江仙居2-4-1101号房屋,且分割时请求对被告予以少分或不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在恩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分配方案为:位于恩施学院××家××组××号的小产权房一套归婚生女曹繁所有、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归曹某所有、存款25万人民币归周某所有。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摘录):“经女方提出原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有部分的共同财产及其他事项未处理公平,本次经男女双方协商后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2014年3月6日,被告曹某与恩施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1401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江仙居2号楼4单元11层2-4-1101号房,并于2014年2月10日、3月6日缴纳了首付款共计24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曹某与恩施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曹某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并同一名与原告年龄相仿的女性前往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10月8日,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廖亚娥(曾用名廖亚蛾)与恩施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150715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江仙居2号楼4单元11层2-4-1101号房。××××年××月××日,廖亚娥与被告曹某登记结婚。2016年6月26日,廖亚娥与被曹某兵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前述涉案房屋由廖亚娥曹某兵共同所有,并于同日申请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及抵押预告登记。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婚内财产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注销行为无效。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鄂28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合同为ES140157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无效。
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曹某兵(乙方)与案外人陈勇(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承包的三岔乡三元坝村石院墙组炮桐坡土地转让给乙方”。
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房屋,原告数次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分割房屋变更为分割房款,并最终再次变更为要求分割房屋,且明确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当庭释明、庭后沟通,原告均坚持要求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时并未告知原告,且通过代办身份证、找他人冒充原告的形式,注销了该房屋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对此,有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被告对该行为亦未予否认,故认定被告确有隐瞒婚内财产的主观故意。该房屋现已由案外人廖亚娥购买取得,原告称廖亚娥的购房合同系伪造,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称该房屋实际由被曹某兵控制、使用,对此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且不能仅以此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虽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被曹某兵《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无效,但并不就此直接认定此后他人的买卖行为亦当然、自始无效。综上,涉案房屋经被曹某兵退回开发商后,现已由案外人直接购买取得,购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案外人是否合法取得房屋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原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但经过数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直接分割房屋,该诉请在本案中无法直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陈勇处流转的土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显示,该土地系陈勇承包经营,即涉诉土地系集体所有,无权直接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周某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周某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证实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但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严奉祥律师的代理权限误写为特别授权,纠正为一般代理,该瑕疵不影响一审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周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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