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苗族,恩施州移民局公务员,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10号。
负责人:刘发勋,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东,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祥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祥俊,被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祥俊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2.保护黄祥俊合法住宅不受侵犯和干扰,清算新建集资房款项,补办老房子《房产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严重错误,高绪芳的“说明”与客观事实相符却不采信,张庭福、杨驹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却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没有将房改房款项全部退还给黄祥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治精神。
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黄祥俊双方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判令黄祥俊腾退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及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3.判令黄祥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恩施自治州公有住房出售和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甲方)决定将其所有的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一巷24号二单元二楼三号的住房一套即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出售给黄祥俊(乙方),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售的住房竣工于1984年10月1日,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77平方米。经县房改办住房评估小组评估,确定基本房价为7931.53元,装修加价为165.84元,标准价合计为8097.37元。甲方根据该住房的实际情况,对基本房价给予向下20%的浮动,住房售价应为陆仟玖佰零拾柒圆陆角。第二条、乙方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甲方按基本房价减收20%作为利息补偿,乙方应付购房款为5321.34元,乙方于94年6月30日前将5321.34元购房款付给甲方。第五条、1、乙方购房后,拥有住房的有限产权,可以使用、继承和按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但不能赠与和典当。2、乙方付清购房款并住满五年后,可按有关规定通过住房交易部门以市场价格出售。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和甲方单位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后的增值额扣除住户新投入的房屋装修改造费用和有关税费后,按规定的产权比例分配。3、乙方购房后未住满五年需退房,甲方只退还购房款(并扣除购房手续费用),不计利息,个人装修部分经评估后折扣计价。4、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执行有关城市建设、住房管理、维修养护等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如遇国家和甲方建设需拆迁,一律按有关规定还建面积并搬迁。第七条、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壹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单位壹份,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壹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来凤县公证处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该买卖协议签订后,黄祥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5321.34元,该款上交来凤县房管局。黄祥俊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2月12日,鄂发[1996]5号中共湖北省委文件《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关于贯彻[1995]12号文件的意见》规定: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人武部办公用房、人员住房、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军事设施,仍由人武部使用和管理,1986年人武部改归地方建制以后,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房地产,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退还。不收归军队的干部、职工的住房,原则上退还人武部,其住房由接受安置单位解决,住房未解决前,可暂住人武部,待住房解决后搬出。1996年3月3日,恩施州发[1996]3号中共恩施州委文件《中共恩施州委恩施州人民政府恩施军区关于切实做好县市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将收归军队建制。对县市人武部原参加地方房改出售的房屋,由县市政府有关部门一次性退还房屋购买资金;对原售房屋新装修部分,应按当时当地造价适当补偿。1996年3月14日,来办发[1996]13号中共来凤县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县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县人武部住宅楼管理、产权不变,职工购房款由县资管中心一次性退还给县人武部,关于房改后住房装修补偿问题,由县人武部自行解决,对确定调地方工作和留军队工作干部今后出人武部不购异价房,从优解决。此后,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中央规定及上述文件精神收归军队建制,将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来凤县房管局将相应的房改房款拨给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于1997年8月25日退还黄祥俊房改房购房款2721.34元、2002年1月10日退还黄祥俊房改房购房款2600元以及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至此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将房改房款项全部退还给黄祥俊。
2001年,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为解决干部住房问题,决定在空地修建一栋住宿楼(10套),其产权属于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经请示同意决定向每位住房户借资金建房,届时由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负责2005年前全部退还给各住房户。黄祥俊分配在新建住房顶层五楼,因房屋顶层漏雨无法装修入住,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同意退还黄祥俊建房垫资款。黄祥俊遂继续居住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并占用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2001年,黄祥俊被借调到恩施州××××区。2004年,黄祥俊被调到宣恩县人民武装部工作。2003年4月29日,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退还黄祥俊建房垫资款15000元(由其妻翟春秀代领)。2004年1月16日,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退还黄祥俊建房垫资款16830元(由其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妹夫张庭福代领现金支票并交给翟春秀)。该领款上备注:同意领取黄祥俊个人垫资款,到此结清。
2006年,黄祥俊填写的《军队人员住房情况核查表(2016.9)》、《军队人员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2016.10)》显示黄祥俊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没有住房。黄祥俊转业被安置到恩施州移民局工作。《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2006年黄祥俊转业时,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给黄祥俊发放住房补贴76434.77元。此后,黄祥俊继续占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及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为落实军队房屋清查工作,给黄祥俊发出腾退房屋通知,但黄祥俊一直没有腾退占用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及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将起诉状送达给黄祥俊。
一审法院认为,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与黄祥俊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当时房改政策,合法有效。1996年,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人武部办公用房、人员住房、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军事设施,人武部对县市人武部原参加地方房改出售的房屋,由县市政府有关部门一次性退还房屋购买资金;对原售房屋新装修部分,应按当时当地造价适当补偿。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据此将黄祥俊交纳的房改房购房款5321.34元和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退还给黄祥俊,黄祥俊没有异议领取了房改房购房款5321.34元房屋维修折价款1142.82元。双方事实上履行了解除合同、退还及领取购房款的义务,只是没有收回合同、签订解除合同而已。黄祥俊退役转业时领取了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政策发放的住房补贴76434.77元,黄祥俊继续居住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并占用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腾退给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来凤县人民武装部给黄祥俊退还房改房购房款和房屋维修折价款及发放退役转业住房补贴,发出腾退房屋通知而黄祥俊没有腾退房屋,故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军队改革政策及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黄祥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黄祥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及当时政策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应当认定其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要求黄祥俊返还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及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祥俊要求驳回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解除与黄祥俊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二、黄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5日内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及新宿舍楼底层储藏室二间腾退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祥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本院依黄祥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共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委员会关于对干部职工个人垫资修建新宿舍楼有关问题的处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一审均已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祥俊领取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黄祥俊同意解除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黄祥俊于1997年8月25日领取来凤县人民武装部退还的第一笔购房款之日,即为该《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解除之日。一审判决确认该《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来凤县人民武装部已向黄祥俊全部退还建房垫资款,且黄祥俊在转业复员时亦按照无房户的标准领取了住房补贴。现黄祥俊主张其仍对来凤县人民武装部老宿舍楼二单元203号房屋享有权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祥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1994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武装部与黄祥俊签订的《恩施自治州来凤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于1997年8月25日解除。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黄祥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