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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金玲再审民事

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金玲再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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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再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金玲,女,土家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谢宇,男,土家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谢恩,男,土家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熊金玲、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州担保公司)、谢宇、谢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民申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恩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申请人熊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赵颖、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谢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农商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和一审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停止(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3、依法确认申请再审人对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的被申请人中州担保公司“9151”存单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了《合作协议书》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成立生效,但对协议内容未作审查。上述协议有两层意思表示,一是将“9151”账户作为担保保证金,二是将“9151”定期存单设立存单质押。原审法院对“9151”账户是否为担保保证金的事实未作审查,而其性质应定性为担保保证金。二、原审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金额、存单质押金额认定错误。该保证金按照《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为3035924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00万元和1840万元。原审法院对双方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未予审查,仅以部分签署在《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之前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来分别认定中州担保公司对恩施农商行的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并认定质权部分或全部不成立,系片面采信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州担保公司为履行两协议而对应担保的债权有18笔共计17295万元,这些债权均有借款合同或承兑汇票,均载明了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债权具体、明确,故一、二审判决对存单质押没有具体明确债权的认定明显错误。在主债权明确,质押合同成立、存单质押设立的情况下,恩施农商行的质权已经有效设立。三、原审判决认为恩施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与中州担保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与案件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恩施农商行的下级行,接受恩施农商行的统一管理,系恩施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是属于《业务合作协议》的调整范围的。四、原审判决关于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定性不准,并未对主债权具体明确化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从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和协议履行过程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最高额质权的法律特征,在认定协议属性时理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又,质押物是定期存单,书面质权合同系《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质押保证金金额在合同中约定为3035924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以双方签订在先且已经失效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为依据,认为“双方虽然有补充协议约定将账号为“9151”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该协议未约定被担保的具体债权,使质权无法依附,与担保质权的从属性相违背,并不当然成立,必须依赖双方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将担保的主债权成立”,没有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适用法律。五、恩施农商行对“9151”定期存单中的款项享有法定优先权。原合同约定的质押手续已经办理完毕,2015年7月22日,质权已经有效设立,在一审法院2015年9月15日查封冻结“9151”账户中的资金时,质权仍然存在。本案中,出质人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就质押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开设了定期存单并将其作为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付给恩施农商行,恩施农商行还对该定期存单办理了质押止付冻结手续,且“9151”账户的质权成立在先,一审法院的查封在后。本案质权已经有效设立,恩施农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质押存单中的款项优先受偿。
熊金玲答辩称:一、2015年7月22日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在签约主体、形式和内容等方面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两者明显不同,真实性存疑,该协议实质是恩施农商行对抗正常司法查封冻结的违规操作,不发生变更和补充《业务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乙方为“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且加盖的是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业务章,该协议没有恩施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发生变更补充《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属于恩施农商行的内设部门,不属其分支机构,不具有代表恩施农商行的行为能力。二、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项)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均有关于“双方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的约定,说明《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只是框架协议,不是质押合同,不因此而产生具体的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权利义务。恩施农商行与恩施州内县市农商行并非总分隶属关系,而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责任,恩施农商行不能单凭《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要求中州担保公司对恩施州范围内的所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承担代偿责任。三、恩施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质押或存单质押应针对每一笔借款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书》或《质押合同》,否则,保证金或存单质押将无法与主债权一一对应。中州担保公司的“9151”账户内的资金既不构成保证金质押,也不构成存单质押,与最高额存单质押无关,恩施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是2014年5月9日的《业务合作协议》,还是2015年7月22日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都缺乏质押合同所应载明的“被担保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等一般质押合同和主合同具体债权条款。存单质押必须有质押合同和具体主债权合同对应才能成立,本案恩施农商行主张的存单质押并未设立。上述协议在内容上也不存在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限定的债权发生期间等基本特征。四、中州担保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3591”账户、“2546”账户内的存款不满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条件,动产质押未设立,恩施农商行对上述两个账户内的存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恩施农商行在湖北省咸丰县法院作出的(2015)鄂咸丰民初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将中州担保公司在恩施农商行营业部开立的“9151”账户中500万冻结资金转移,且未能证明其转移行为的合法性;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恩施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冻结资金转移是因为“质押担保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自动扣划系统相链接,两家公司(鑫山公司,谊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力偿还,所以定期质押存单自动实现了质权”。由此,一审法院裁定恩施农商行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熊金玲承担责任,故恩施农商行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而不是案外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恩施农商行的再审请求。
谢宇答辩称:恩施农商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应依据原一、二审的证据审理。恩施农商行对“9151”账户项的资金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原审证据显示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没有明确的设立质权的法律文书,只有业务合作及补充协议,该协议仅仅是框架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权利设立的要求。原审证据中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均签订在2015年7月22日之前,即在“9151”号账户产生之前。恩施农商行的主张质押权缺乏“9151”账户项下金钱特定化的法律要件,事实上该账户并没有进行特定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恩施农商行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谢恩答辩称:恩施农商行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超出了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成为再审审理的内容。恩施农商行认为“9151”账号定期存单设定为最高额质押是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出的观点,与其在在一、二审中主张的观点不同。最高额质押为质押担保的特殊形式,与一般质押有本质区别,按照恩施农商行在一、二审中的观点,其对“9151”存单设定了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现在的观点是“9151”定期存单项下的3000多万元构成最高额质押,是为中州担保公司一定期限内在恩施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总额担保。谢恩提交的新证据是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内容是恩施农商行起诉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补足保证金,该观点也与其在一、二审的观点是一致的,与再审阶段的观点是相悖的。恩施农商行对“9151”定期存单中的款项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其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说明双方并未对该定期存单担保的债权进行明确,且在《补充协议书》之后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并未就具体债权重新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因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具体化,故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州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9151”定期存单是贷款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存单,且该行对该质押存单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质押存单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向熊金玲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中州担保公司向熊金玲个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11.5个月,借款利息96万元,利息分两次支付。谢恩、谢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熊金玲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向中州担保公司汇款400万元。2015年3月3日中州担保公司向熊金玲支付利息48万元后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熊金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州担保公司偿还熊金玲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谢恩、谢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金玲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州担保公司在恩施农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82×××51(简称“9151”)的账户中的资金50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9月15日由恩施农商行协助冻结。(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熊金玲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恩施农商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恩施农商行告知法院冻结的资金已被用于全额代偿恩施州谊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久公司)、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为零,无法扣款。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向恩施农商行发出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追回转移款项500万元。因恩施农商行未能按期追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恩施农商行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已的财产向熊金玲承担责任,三日内向熊金玲清偿500万元。2017年4月14日恩施农商行将500万元划至一审法院涉案资金账户。2017年3月22日,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7)鄂28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2017年4月6日,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2015年3月至7月,恩施农商行向谊久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笔共计4000万元,由谊久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由中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专保字第0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州担保公司对谊久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号、014-3号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金质押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7月9日恩施农商行向鑫山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笔共计4000万元,鑫山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由中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字第010号、011号、012号、0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州担保公司对鑫山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金质押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上述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合计800万元。恩施农商行向鑫山公司、谊久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到期后,恩施农商行先用企业存入的保证金抵偿部分债权,后于2015年11月5日将中州担保公司“9151”账号中的定期存单资金30359240元及利息30991.72元全部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其中包含一审法院冻结的500万元),分别为:代偿谊久公司本息合计9112503.23元,代偿鑫山公司20077728.49元,代偿奇泉茶叶(咸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万元。
二、中州担保公司是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等为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5月9日,中州担保公司(甲方)与恩施农商行(乙方)签订《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州担保公司为恩施农商行的有关客户提供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业务合作内容:甲方为乙力(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担保额度:乙方有权将甲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控制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的5倍以内。甲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单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甲方保证对外提供的所有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倍。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号:82×××91(简称“3591”),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甲方在担保业务量增加或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甲方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存入乙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担保保证金,必须以设定质押的方式移交乙方占有,双方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2015年4月16日,中州担保公司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了账号为82×××46(简称“2546”)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5年7月22日,中州担保公司(甲方)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乙方)签订《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中州担保公司在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591”,核心客户号:80047660068。现将该账户余额30359240.00元转至“2546”账户,并在此账户下开立账号为“9151”的定期存单,作为定期存单质押,定期存单必须交由乙方作为质押品占管。甲方转为单位定期存款资金无条件的为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转为单位定期存款后发生应由甲方代偿的贷款本息,首先由甲方用其他资金来源代偿贷款本息,如甲方无其他资金来源代偿贷款本息,无论定期存款是否到期,乙方可以提前支取该存款资金用于收取应由甲方代偿的贷款本息,所造成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核心客户号下的存款账户,除存入保证金以外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营业部主任签字后生效。第二条:自2015年7月22日起,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指定户名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2546”及核心客户号下的存款账号的所有资金全部为担保保证金,开户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同日,原中州担保公司“3591”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30359240.00元转至“2546”账户,并开立账号为“9151”,余额为30359240.00元的定期存单并办理质押冻结。恩施农商行营业部向自已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2015年8月15日,中州担保公司(甲方)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乙方)重新签订《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对原合作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业务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担保额度:乙方根据甲方与所有金融机构合作的总授信额度不超过40亿元(含),与辖内农商(合)行担保合作的贷款不超过3亿元(含)对甲方进行最高担保额授信。并将甲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控制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的5倍以内。甲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单户最高限额为:自然人客户单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3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法人客户单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存量单户贷款额度超标的贷款,在1年内调整到本次双方约定额度内。甲方保证对外提供的所有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倍。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82×××54⑴,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甲方在保证金账户下所开立的存单账户,视同贷款项下保证金账户管理,并将存单冻结后以质押方式交乙方占管。甲方在担保业务量增加或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甲方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存入乙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担保保证金,必须以设定质押的方式移交乙方占有,双方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是否已经灭失,恩施农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恩施农商行是否对中州担保公司“9151”账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一、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是否已经灭失,恩施农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熊金玲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是由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州担保公司“9151”账户内的资金500万元,由于恩施农商行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代偿债务,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追回,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因此已经不存在,(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书失去执行基础,针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客观上已经终结。恩施农商行依据(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自己的财产500万元向熊金玲承担清偿责任,该500万元不是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而是恩施农商行自已的财产,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应依法驳回。
思施农商行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案外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款物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由于执行标的金钱系种类物,恩施农商行虽将执行款项500万元划至一审法院执行专户,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交由申请执行人熊金玲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恩施农商行在执行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恩施农商行是否对中州担保公司“9151”账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恩施农商行认为,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中州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不低于2000万元(保证金就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明确),中州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额度为保证金1.5倍(质押财产的数量明确),2015年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第一笔担保业务产生前必须存入不低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时间明确),因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权合同一般条款的需求。2、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存在的保证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双方存在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3、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保证金定期存单,并将定期存单交由质权人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综上,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的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质押物尾号为“9151”的定期存单已交质权人占有,恩施农商行对尾号为“9151”定期存单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停止对该质押存单的执行。
熊金玲认为,1、恩施农商行提供的有关“质押”证据涉及鑫山公司及谊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200万元,担保保证金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合计520万元。本案中,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没有就每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担保保证金的金额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恩施农商行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和质权,其提供的中州担保公司名下的两个账户及定期存单均不是对涉案担保保证金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对应每一单汇票承兑协议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应分别开立约定担保保证金相同金额的定期存单,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因此,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恩施农商行未取得质权,不能就本案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2、恩施农商行举证涉及本案的鑫山公司及谊久公司承兑汇票有关系的担保保证金总额为520万元,而尾号为“9151”定期存单金额为30359240元,不能反映出该定期存单与承兑汇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的关联性,所以该存单不是对涉案承兑汇票有关担保保证金的“特定化”。即使是,恩施农商行也只能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总额52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而无权对整体定期存单总额30359240元享有质权,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的款项在52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范围外,恩施农商行无权提出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中州担保公司认为其依约在恩施农商行缴存了约四千万元的保证金,存放保证金的账户多次发生变动,是否成立质权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谢宇、谢恩认为,1、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2、恩施农商行主张质权的三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时间在定期存单之前,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没有凭证,补充协议不具有质押效力,实际上没有发生质押效力。恩施农商行主张质权的证据不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可进行质押担保,但应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其质押保证金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恩施农商行已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2号、014-3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3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对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为12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合计800万元。因此,恩施农商行只能就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800万元享有质权,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双方虽有补充协议约定将账号“9151”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被担保的具体债权,使质权无法依附,与担保质权的从属性原则相违背,并不当然成立,必须依赖双方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将被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化后才能成立。故恩施农商行在履行与鑫山公司、谊久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与中州担保公司的担保协议中认为对超过合同约定800万元质押金的部分,全部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请求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恩施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涉贷款保证金账户及该账户项下的质押存单恩施农商行享有排他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熊金玲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9日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州担保公司为恩施农商行所认可的客户在恩施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贵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双方续签《业务合作协议》,2015年4月16日双方将原约定的账户变更为“2546”保证金专用账户。2015年7月22日双方为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安全,将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账户项下的子账“9151”中作为定期存单质押,双方为此签订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质押协议。此账户中的资金就具各了保证金以及质押物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仅对中州担保公司参与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同时对中州担保公司参与的所有贷款、贴现及信用证提供担保。一审判决仅认定质押的事实,完全忽略该资金还是贷款保证金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书,对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这一约定是建立在保证金账户的基础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将账号“9151”定期存单的资产整体质押,恩施农商行对尾号为“9151”定期存单内的全部财产享有质押权的排他优先权,无需再对定期存单账户内的金额特定化,对超过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800万元的部分恩施农商行仍享有质权。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条文,但因未查清事实导致对条文作了错误理解,仅注意到《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没注意到存单质押的质押协议,导致本案错误处理。
熊金玲辩称:一、程序上本案执行标的已不存在,恩施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执行标的是(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州担保公司在恩施农商行账号“9151”中的500万元,该款项因恩施农商行擅自转移至其他账户,执行标的已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不复存在,针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客观上已经终结,恩施农商行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前述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由于恩施农商行就中州担保公司对《银行承兑协议》担保的“担保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恩施农商行未依法取得质权,不能就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6日设立的“3591”账户属一般活期账户,未对该账户内金钱特定化。2015年4月16日开设的“2546”账户属浮动质押担保,因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特定化,对账户内数额变化不定的财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2015年7月22日开设的“9151”定期存单,因未对每一单汇票承兑协议分别开立担保保证金定期存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且“9151”定期存单总金额为30359240元,但卓越、谊久二公司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00万元,完全看不出存单与承兑汇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总额存在关联。即使定期存单是对卓越、谊久二公司有关担保保证金的特定化,恩施农商行也只能在约定担保保证金80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的业务合作框架性协议,只约定了设定及解除质押的办法,并未针对某一具体债权债务建立质押关系。故恩施农商行以此为由要求对存单全部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州公司述称:中州公司二审陈述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有贷款协议书,双方应以贷款协议来操作,恩施农商行是否就每一笔业务根据协议操作中州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谢宇、谢恩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中州担保公司为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2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3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屯堡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6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巨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市英才学校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3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前述合计保证金金额为184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恩施农商行对中州担保公司“9151”账户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
经审查,2014年5月9日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州担保公司为恩施农商行认可的客户在恩施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担保,并在第四条对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以及保证金额度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就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中的保证金账户“3591”内的资金余额转至“2546”账户内,并就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账号为“9151”的定期存单,定期存单交付恩施农商行作为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且所签订的协议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的设立并生效,质押合同仅仅是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赋权功能。双方之间质权是否成立并生效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前述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明确“3591”、“2546”为保证金账户,因账户本身没有交换价值,故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属金钱质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符合“特定化”要求。本案所涉的“3591”账户虽约定为保证金账户,但对该账户是否特定化,资金是否处于冻结状态,恩施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取得实际控制权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金钱质押权利并未生效。“2546”账户恩施农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证实该账户属保证金账户,约定该账户资金双方就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但因该账户内资金已经于2015年7月22日转移至“9151”账户,并由恩施农商行开具定期存款单,故对“2546”账户因缺乏金钱质押物,就该账户并未设立质权。
本案关键是对于“9151”账户对应的定期存单是否设立质权以及质权是否生效。如前所述,双方的补充协议书就该定期存款单设立质权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存款单性质属债权凭证,即存款单持有人对出具存款单的金融机构享有存款债权,故存款单质押属债权质押,系权利质押的一种。作为权利质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涉的“9151”账户双方不仅签订有《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而且所对应的定期存款单中州担保公司已经交由恩施农商行占有,故对该账户的定期存款单质押设立。虽然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定期存款单为恩施农商行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质权与担保的债权之间必须关系明确,一一对应,具体到每一笔债权时必须审查每一笔债权的数额以及质押合同内容。经审查,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的编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号、014-3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3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22号、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15号、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09号、恩施农商行2014质押字第-20号、硒都行保字20150109001号、硒都行20141026001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均是约定以“3591”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未约定以案涉的存款单作为质押担保,尽管上述保证金质押书签订于2015年7月22日以前,但在“9151”账户定期存款单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并未就该定期存款单担保的债权进行明确,因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具体化,视为双方对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不明,鉴于担保债权与主债权的从属性,本案就“9151”账户定期存款单质押并未生效,只有在主债权数额确定具体的情况下,双方就该存款单质押的约定才生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恩施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恩施农商行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熊金玲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恩施农商行在2016年5月3日提交咸丰县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据2、“3591”账户《对公开户申请书》和银行流水;证据3、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质字第010号、第011号、第012号、第14号、第034号《质押合同》及《质押凭证清单》;证据4、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09(被涂改为恩施农商行营业部201511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0706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0313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0312号和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2号、014-3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证明目的:1、“9151”账户内30359240元存款来源于“3591”账户,该账户为活期一般户,“3591”内存款不满足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从性质上是中州担保公司的储蓄存款,恩施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30359240元资金存款从“3591”账户转移到“2546”账户进而转移到“9151”账户时,也仅仅是普通存款的转移,既不属于“担保保证金”的转移,也不因此变为“担保保证金”,恩施农商行不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2、《情况说明》中载明“各支行、营业部、县市农商行在《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框架内就每笔具体业务签订协议或补充协议”,说明《业务合作协议》只是框架协议,不产生具体的担保权利义务。3、恩施农商行营业部2015质字第010号、第011号、第012号、第14号、第034号《质押合同》是恩施农商行的格式合同,同时《质权凭证清单》中明确“本清单经核对无误,作为编号为……的《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说明恩施农商行存在通用的《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格式文本,《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只是框架协议,并非恩施农商行设立质权的合同。4、《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是恩施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格式合同,《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只是框架性协议,并非恩施农商行设立保证金质权的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据5、“2546”、“9151”账户银行流水;证据6、《关于中州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及承兑汇票本息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当30359240元资金存款从“3591”账户转移到“2546”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同时于该资金当日又被恩施农商行转移至“9151”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恩施农商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从资金走向来看,2015年11月4日恩施农商行并非从“9151”账户直接代扣代偿,而是从“9151”账户转移至“2546”账户,再通过“2546”账户转移到七个账户代偿,“2546”账户并非《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对应的保证金账户,说明在恩施农商行实际上未将“9151”账户内资金作为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仅是因储户存款合同关系对储户金钱的占有,否则其应当直接从该账户扣划,而不是通过“2546”账户转移。
第三组证据,证据7、《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一线业务卡、证、章与基层机构行政印章联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鄂农信发[2007]84号附件2)》、《恩施农村商业银行印章管理办法》;证据8、《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合同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10]45号)》;证据9、《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7]17号附件14);证据10、《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押品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13]28号附件8);证据11、《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43号附件10)。证明目的:1、《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上违规加盖“业务专用章”,该协议应为伪造,不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合同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10]45号)》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各级行社的职能部门(含未取得自身名义营业执照的营业部、公司部和个人部等经营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却由恩施农商行营业部签订,说明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7]17号附件14)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兑会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在保证金科目下分客户设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户,并在该专户下按单笔承兑业务逐笔设立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但恩施农商行却未予以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却将“9151”账户内存款用于承兑汇票,说明“9151”账户内保证金质押未设立。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押品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13]28号附件8)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押品分类、设定方式、最高抵(质)押率和重估频率表”将“人民币存单”与“现金或保证金”予以明确区分,说明“存单质押”与“保证金质押”按照恩施农商行的规定要求是不能混同的。5、《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43号附件10)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存单质押贷款审批通过后,农信社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人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出质人(出质人为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协议书到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农信社取得存款行出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和《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当由收存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并附《质押凭证清单》”,而恩施农商行开具存单不符合规定,存单质押也未设立。
恩施农商行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3591”账户的资金转入“2546”账户的合理性,正是因为“3591”账户的资金被武汉中院划扣,所以中州担保公司才会与恩施农商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对质权的设立方式重新进行变更,变更为开设“2546”保证金账户,并开设“9151”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这个说明了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有对2014年的合作协议进行变更的合意,并签订合同,实际履行,设立质权。合作协议书是框架协议,但是并不能说不产生具体的担保义务,是否产生具体的担保业务要看合作协议的约定。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是账户的开设是依据申请人中州担保公司的选择而进行,熊金玲举证中州担保公司在账户性质一栏中勾选一般,就证明其是一般户,而“2546”账户勾选的是专用,恰恰证明“2546”账户是专用账户。对“3591”账户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591”不是本案争议账户,账户流水与本案无关。更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三、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鑫山卓越公司与恩施农商行,鑫山卓越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什么合同与中州担保公司无关,与诉争的保证金无关。对于质押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体不是中州担保公司,存入的账户也不是诉争的账户。对于011、014、034号的质证意见同上。四、证据4,对2015011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是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作出,伴随业务合作协议书的修改,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的内容也一起变更。对其余的质押书的意见同上。对014-1、014-2、014-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591”账户资金被转移后,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已经被变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业务合作协议和业务补充协议的效力要看具体约定。五、证据5,“2546”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46”账户流水从未用于一般结算,且流水的产生都是恩施农商行主动操作而成,恰恰说明恩施农商行对“2546”账户的实际控制,资金如何转移是基于恩施农商行对“2546”账户的控制而产生。“9151”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上。“9151”是定期存单,保证金质押特定化的要求施加在“9151”存单上是张冠李戴。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恩施农商行对“9151”定期存单的占管,对“2546”账户的实际控制。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都是省农信社的内部规定,有很多都被后面的规定更改,这也是省信用联社与下辖的农商行的管理文件,恩施农商行是否违反管理制度的规定是省信用联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无权据此妄加揣测,业务合作补充合同的效力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是真实的就可以了。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从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内部管理文件,农商行是否违反内部管理规定是省联社的自主治理的事务,与本案无关。存单质押是否已经设立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要看权利凭证是否已经交由质权人转移占有。
谢恩、谢宇均对熊金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谢恩提交新证据: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62号判决书文档。证明:恩施农商行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件中针对争议账户“9151”的认识和定性完全不同;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其保证金金额会随着担保金额的变动而变动,案涉账户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原来的保证金账户由于案外人协助执行的时候冻结了保证金账户,中州担保公司、恩施农商行怕其余的保证金也会被法院扣划,所以当时协议做了账户的一系列事情。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实质合作的本意是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没有实质设立质押或最高额质押账户。
恩施农商行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中州担保公司存储的保证金不够,农商行有权要求中州担保公司补充保证金,并有权决定其是否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在其他案件中发表不同的意见,本身就是正常的,因为这些意见都没有改变事实,只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同而已,本案审理也是基于案件事实进行,恩施农商行在其他案件中基于认识问题而发表的意见,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无关。
熊金玲对谢恩举出的证据没有意见。
谢宇对谢恩举出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熊金玲、谢恩举出证据的真伪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设立于2015年7月22日,户名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为30359240元的“82×××51”的定期存单上记载有“协议保证金1年”的内容。
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及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属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合同。从合同签订目的及沿革看,上述合同在形成上具有承继关系,在内容上具有补充和变更关系,其中后设立的合同对之前设立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因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业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业务合作期限壹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起算。结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主债权主合同均订立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故对债权及担保合同应依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及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予以调整。
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中州担保公司”,但该合同载明的关于“甲乙双方根据《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保证金的管理,建立稳定、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共同防范业务风险,双方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作为恩施农商行的内设机构,虽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但恩施农商行授权该内设机构签订合同且又在事后追认的,不影响合同对恩施农商行与中州担保公司约束力。
根据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担保额度关于“乙方有权将甲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控制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的5倍以内。甲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单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甲方保证对外提供的所有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倍”以及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82×××91),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甲方在担保业务量增加或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的约定,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和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基于《业务合作协议》形成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质押的形式为动产质押。在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虽然质押在前,主债权设立在后,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本案可以确定主债权的具体明细。
2015年7月22日,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并依约定将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尾号为“3591”内的资金转至尾号为“2546”账户中,并在该账户下开立尾号为“9151”的定期存单的行为,既是对补充协议书的具体履行,也是对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产生的质押关系内容的变更,即将之前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押。虽然在《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中双方没有明确提及主债权合同的明细,但双方关于“现将该账户余额30359240.00元转至82×××46账户,并在此账户下开立账号为82×××51的定期存单,作为定期存单质押,定期存单必须交由乙方作为质押品占管”以及“甲方转为单位定期存款资金无条件的为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表明中州担保公司继续承担的质押担保包含了之前已产生的借款债权及之后将要发生的借款债权,之前产生的借款主债权能够确定,对之后设立的借款债权设立质押仍具有最高额质押担保性质,上述质押内容的变化并不影响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最高额质押担保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因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仅就质押方式进行变更,担保行为的实质内容未受影响。此外,双方在《业务合作协议》中对担保保证金数额约定是随担保业务增加或保证金扣划增补而变化,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目第3条关于“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规定,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形成各项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之后,恩施农商行在与中州担保公司认可的商户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又与中州担保公司签订对单笔借款的全部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以单笔借款的全部主债权的部分比例作为担保保证金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加之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在2014年5月9日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业务合作内容”项下作出关于“中州担保公司为恩施农商行所认可的客户在恩施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表明恩施农商行为了自身资金的安全,由中州担保公司对该行相应的债务作出多重担保关系,即基于《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形成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关系、最高额质押担保关系,以及基于各笔具体贷款形成的质押担保关系、连带保证关系,中州担保公司向恩施农商行提供多重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最高额质押担保与单笔质押担保合同是分别独立,且担保范围、方式不同的担保合同,两者不属于框架协议与具体协议的关系。二审法院将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就单笔债权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双方就债权整体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予以了混淆,系对涉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对此应予更正。
本案执行程序中,虽然恩施农商行没有执行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对被查封存单项下的款项行使担保物权,用于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该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但恩施农商行享有的担保物权并不因此而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立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恩施农商行妨碍民事诉讼不执行查封裁定的行为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本案中州担保公司与恩施农商行基于《业务合作协议》形成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关系,恩施农商行对中州担保公司的案涉30359240元定期存单享有担保物权,而熊金玲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中州担保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二者相比较,恩施农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熊金玲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恩施农商行对执行标的即30359240元质押存单项下资金享有的质权足以对抗熊金玲与中州担保公司借贷案的强制执行。
此外,本案再审审理中,中州担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再审复查阶段的听证过程中作出了与其在一、二审阶段不一致的陈述,即反对本案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中州担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恩施农商行再审申请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864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2×××51)中的资金50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潜勇
审判员  王捷明
审判员  张之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本蕤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洲,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玲,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奇泉茶叶咸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系熊金玲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理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谢宇,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恩,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中州担保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熊金玲、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谢宇、谢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熊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状、朱林、原审第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原审第三人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原审第三人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涉贷款保证金账户及该账户项下的质押存单恩施农商行享有排他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熊金玲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9日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州公司为恩施农商行所认可的客户在恩施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双方续签《业务合作协议》,2015年4月16日双方将原约定的账户变更为8**保证金专用账户。2015年7月22日双方为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安全,将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账户项下的子账户8**中作为定期存单质押,双方为此签订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质押协议。此账户中的资金就具备了保证金以及质押物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仅对中州公司参与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同时对中州公司参与的所有贷款、贴现及信用证提供担保。一审判决仅认定质押的事实,完全忽略该资金还是贷款保证金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书,对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这一约定是建立在保证金账户的基础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将账号82020000000559151定期存单的资产整体质押,恩施农商行对尾号为559151定期存单内的全部财产享有质押权的排他优先权,无需再对定期存单账户内的金额特定化,对超过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800万元的部分恩施农商行仍享有质权。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条文,但因未查清事实导致对条文作了错误理解,仅注意到《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没注意到存单质押的质押协议,导致本案错误处理。
熊金玲辩称:一、程序上本案执行标的已不存在,恩施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执行标的是(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州公司在恩施农商行账号82020000000559151中的500万元,该款项因恩施农商行擅自转移至其他账户,执行标的已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不复存在,针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客观上已经终结,恩施农商行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前述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由于恩施农商行就中州公司对《银行承兑协议》担保的“担保保证金”没有特定化,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恩施农商行未依法取得质权,不能就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6日设立的82010000001303591账户属一般活期账户,未对该账户内金钱特定化。2015年4月16日开设的82010000001802546账户属浮动质押担保,因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特定化,对账户内数额变化不定的财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2015年7月22日开设的82020000000559151定期存单,因未对每一单汇票承兑协议分别开立担保保证金定期存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且82020000000559151定期存单总金额为30359240元,但卓越、谊久二公司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00万元,完全看不出存单与承兑汇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总额存在关联。即使定期存单是对卓越、谊久二公司有关担保保证金的特定化,恩施农商行也只能在约定担保保证金80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的业务合作框架性协议,只约定了设定及解除质押的办法,并未针对某一具体债权债务建立质押关系。故恩施农商行以此为由要求对存单全部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州公司述称:中州公司二审陈述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有贷款协议书,双方应以贷款协议来操作,恩施农商行是否就每一笔业务根据协议操作中州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谢宇、谢恩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州公司在恩施农商行开立的82020000000559151定期存单是贷款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存单,且恩施农商行对该质押存单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质押存单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中州公司向熊金玲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中州公司向熊金玲个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时间11.5个月,借款利息96万元,利息分两次支付。谢恩、谢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熊金玲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向中州公司汇款400万元。2015年3月3日中州公司向熊金玲支付利息48万元后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熊金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咸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州公司偿还熊金玲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谢恩、谢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金玲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州公司在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2020000000559151)中的资金50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9月15日由恩施农商行协助冻结。(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熊金玲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恩施农商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恩施农商行告知法院冻结的资金已被用于全额代偿恩施州谊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久公司)、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为零,无法扣款。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向恩施农商行发出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追回转移款项500万元。因湖北恩施农商行未能按期追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恩施农商行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熊金玲承担责任,三日内向熊金玲清偿500万元。2017年4月14日恩施农商行将500万元划至一审法院涉案资金账户。2017年3月22日,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7)鄂28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2017年4月6日,恩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2015年3至7月,恩施农商行向谊久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笔共计4000万元,由谊久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由中州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专保字第0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州公司对谊久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号、014-3号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金质押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7月9日恩施农商行向鑫山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笔共计4000万元,鑫山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另外2000万元由中州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字第010号、011号、012号、0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对鑫山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保证金质押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上述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合计800万元。
恩施农商行向鑫山公司、谊久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到期后,恩施农商行先用企业存入的保证金抵偿部分债权,后于2015年11月5日将中州公司82020000000559151账号中的定期存单资金30359240元及利息30991.72元全部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其中包含一审法院冻结的500万元),分别为:代偿谊久公司本息合计9112503.23元,代偿鑫山公司20077728.49元,代偿奇泉茶叶(咸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万元。
二、中州公司是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等为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5月9日,中州公司(甲方)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州公司为恩施农商行的有关客户提供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业务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担保额度:乙方有权将甲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控制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的5倍以内。甲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单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甲方保证对外提供的所有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倍。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82010000001303591),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甲方在担保业务量增加或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甲方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存入乙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担保保证金,必须以设定质押的方式移交乙方占有,双方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2015年4月16日,中州公司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了账号为82010000001802546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5年7月22日,中州公司(甲方)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中州公司在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82010000001303591,核心客户号:80047660068。现将该账户余额30359240.00元转至82010000001802546账户,并在此账户下开立账号为82020000000559151的定期存单,作为定期存单质押,定期存单必须交由乙方作为质押品占管。甲方转为单位定期存款资金无条件的为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转为单位定期存款后发生应由甲方代偿的贷款本息,首先由甲方用其他资金来源代偿贷款本息,如甲方无其他资金来源代偿贷款本息,无论定期存款是否到期,乙方可以提前支取该存款资金用于收取应由甲方代偿的贷款本息,所造成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核心客户号下的存款账户,除存入保证金以外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营业部主任签字后生效。第二条:自2015年7月22日起,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指定户名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82010000001802546及核心客户号下的存款账号的所有资金全部为担保保证金,开户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同日,原中州公司82010000001303591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30359240.00元转至82010000001802546账户,并开立账号为82020000000559151余额为30359240.00元的定期存单并办理质押冻结。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自己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2015年8月15日,中州公司(甲方)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乙方)重新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对原合作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业务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担保额度:乙方根据甲方与所有金融机构合作的总授信额度不超过40亿元(含),与辖内农商(合)行担保合作的贷款不超过3亿元(含)对甲方进行最高担保额授信。并将甲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余额控制在其缴纳的担保保证金的5倍以内。甲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单户最高限额为:自然人客户单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3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法人客户单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存量单户贷款额度超标的贷款,在1年内调整到本次双方约定额度内。甲方保证对外提供的所有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倍。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82010000001802546),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甲方在保证金账户下所开立的存单账户,视同贷款项下保证金账户管理,并将存单冻结后以质押方式交乙方占管。甲方在担保业务量增加或保证金被扣收后应及时增补保证金。甲方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甲方存入乙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担保保证金,必须以设定质押的方式移交乙方占有,双方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是否已经灭失,恩施农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恩施农商行是否对中州公司82020000000559151账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一、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是否已经灭失,恩施农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熊金玲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是由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州公司82020000000559151账户内的资金500万元,由于恩施农商行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代偿债务,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追回,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因此已经不存在,(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执行裁定书失去执行基础,针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客观上已经终结。恩施农商行依据(2015)鄂咸丰执字第00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自己的财产500万元向熊金玲承担清偿责任,该500万元不是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而是恩施农商行自己的财产,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应依法驳回。
恩施农商行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案外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款物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由于执行标的金钱系种类物,恩施农商行虽将执行款项500万元划至一审法院执行专户,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交由申请执行人熊金玲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恩施农商行在执行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恩施农商行是否对中州公司82020000000559151账号内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恩施农商行认为,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中州公司交付保证金不低于2000万元(保证金就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明确),中州公司承保的贷款额度为保证金1.5倍(质押财产的数量明确),2015年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第一笔担保业务产生前必须存入不低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时间明确),因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权合同一般条款的需求。2、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之间存在的保证法律关系不能否定双方存在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3、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保证金定期存单,并将定期存单交由质权人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综上,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的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质押物尾号为559151的定期存单已交质权人占有,恩施农商行对尾号为559151定期存单享有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停止对该质押存单的执行。
熊金玲认为,1、恩施农商行提供的有关“质押”证据涉及鑫山公司及谊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200万元,担保保证金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合计520万元。本案中,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后没有就每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担保保证金的金额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恩施农商行占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和质权,其提供的中州公司名下的两个账户及定期存单均不是对涉案担保保证金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对应每一单汇票承兑协议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应分别开立约定担保保证金相同金额的定期存单,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因此,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恩施农商行未取得质权,不能就本案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受偿权。2、恩施农商行举证涉及本案的鑫山公司及谊久公司承兑汇票有关系的担保保证金总额为520万元,而尾号为559151定期存单金额为30359240元,不能反映出该定期存单与承兑汇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的关联性,所以该存单不是对涉案承兑汇票有关担保保证金的“特定化”。即使是,恩施农商行也只能在约定的担保保证金总额52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权,而无权对整体定期存单总额30359240元享有质权,咸丰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的款项在52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范围外,恩施农商行无权提出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中州公司认为其依约在恩施农商行缴存了约四千万元的保证金,存放保证金的账户多次发生变动,是否成立质权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谢宇、谢恩认为,1、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2、恩施农商行主张质权的三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时间在定期存单之前,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没有凭证,补充协议不具有质押效力,实际上没有发生质押效力。恩施农商行主张质权的证据不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可进行质押担保,但应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其质押保证金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恩施农商行已与中州公司签订了编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号、014-3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3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对担保保证金质押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为120万元、12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合计800万元。因此,恩施农商行只能就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800万元享有质权,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双方虽有补充协议约定将账号82020000000559151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被担保的具体债权,使质权无法依附,与担保质权的从属性原则相违背,并不当然成立,必须依赖双方签订的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将被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化后才能成立。故恩施农商行在履行与鑫山公司、谊久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与中州公司的担保协议中认为对超过合同约定800万元质押金的部分,全部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恩施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恩施州农商行在保余额明细台账一份、来凤土堡油脂厂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金一份,奇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湖北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金一份,利川金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金一份,利川市丰禄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书两份、保证合同两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两份,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一份,恩施屯堡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恩施巨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恩施市英才学校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熊金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恩施州农商行在保余额明细台账系恩施农商行自行制作,其记载内容真实性应结合相应的担保合同进行审查。来凤土堡油脂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金,奇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金,湖北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金,利川金利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金,利川市丰禄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金,均非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书两份、保证合同两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两份,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一份,恩施屯堡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恩施巨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恩施市英才学校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金一份,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熊金玲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中州公司为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2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3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屯堡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6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巨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4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恩施市英才学校在恩施农商行的债务提供3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前述合计保证金金额为18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恩施农商行对中州公司82020000000559151账户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
经审查,2014年5月9日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签订《恩施农商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州公司为恩施农商行认可的客户在恩施农商行处办理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担保,并在第四条对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以及保证金额度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就2014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中的保证金账户82010000001303591内的资金余额转至82010000001802546账户内,并在就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账号为82020000000559151的定期存单,定期存单交付恩施农商行作为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且所签订的协议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的设立并生效,质押合同仅仅是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赋权功能。双方之间质权是否成立并生效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前述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明确82010000001303591、82010000001802546为保证金账户,因账户本身没有交换价值,故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属金钱质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符合“特定化”要求。本案所涉的82010000001303591账户虽约定为保证金账户,但对该账户是否特定化,资金是否处于冻结状态,恩施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取得实际控制权均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金钱质押权利并未生效。82010000001802546账户恩施农商行提供的开户资料证实该账户属保证金账户,约定该账户资金双方就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但因该账户内资金已经于2015年7月22日转移至82020000000559151账户,并由恩施农商行开具定期存款单,故对82010000001802546账户因缺乏金钱质押物,就该账户并未设立质权。
本案关键是对于82020000000559151账户对应的定期存单是否设立质权以及质权是否生效。如前所述,双方的补充协议书就该定期存款单设立质权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存款单性质属债权凭证,即存款单持有人对出具存款单的金融机构享有存款债权,故存款单质押属债权质押,系权利质押的一种。作为权利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涉的82020000000559151账户双方不仅签订有《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而且所对应的定期存款单中州公司已经交由恩施农商行占有,故对该账户的定期存款单质押设立。虽然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定期存款单为恩施农商行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质权与担保的债权之间必须关系明确,一一对应,具体到每一笔债权时必须审查每一笔债权的数额以及质押合同内容。经审查,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签订的编号恩农商营业部2015年保质014-1号、014-2号、014-3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0311号、20150312号、20150313号、20150706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22号、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15号、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保质009号、恩施农商行2014质押字第-20号、硒都行保字20150109001号、硒都行20141026001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均是约定以82010000001303591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未约定以案涉的存款单作为质押担保,尽管上述保证金质押书签订于2015年7月22日以前,但在82020000000559151账户定期存款单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并未就该定期存款单担保的债权进行明确,因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具体化,视为双方对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不明,鉴于担保债权与主债权的从属性,本案就82020000000559151账户定期存款单质押并未生效,只有在主债权数额确定具体的情况下,双方就该存款单质押的约定才生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恩施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恩施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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