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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华与吴祝君、敬美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胜华与吴祝君、敬美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其明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其明及其辩护人王虞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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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其明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其明及其辩护人王虞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华,女,生于1988年1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祝君,女,生于1963年6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美容,女,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胜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祝君、敬美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胜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7月27日10时许,王杰与被上诉人吴祝君在恩施武陵国际一期停车场发生口角,吴祝君对王杰颈部实施抓扯,导致王杰脖子被抓伤,吴祝君又挑衅上诉人,后吴祝君电话告知敬美容赶到现场,敬美容又对上诉人实施殴打,期间敬美容抓住上诉人头发将其拖拽倒地,吴祝君踢踹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杰在武陵国际一期停车场盘存时与被告吴祝君争执,原告见状上前与被告吴祝君相互抓扯”,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完全颠覆事实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否定了吴祝君挑起事端殴打上诉人的违法情节,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过错,以致错误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都明确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且未规定特殊的排他性条款,既不论被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定责任。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互有过错”即否定被上诉人的赔礼道歉的法定义务,是为法律适用错误,且如此判决降低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助长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更引导了“花钱了事”的错误社会价值观和人生观。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人工流产,丧失了为人母的机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2000元,其标准过低,达不到精神抚慰的立法本意。之前我们打架纠纷公安机关给我们做了行政处罚书的,后面我们申请了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认为我们这方没有责任。
吴祝君二审陈述答辩意见称,第一,吴祝君叫来敬美容到现场,吴胜华和敬美容发生殴打,吴祝君和吴胜华发生口角,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吴胜华的人流根本原因是其自己选择而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吴胜华与其夫王杰于2018年10月28日举办小孩满月酒席,按时间推论,吴胜华应该在2017年8月到12月之间怀孕,而判决书已经查明吴胜华做人流手术是2017年8月11日,不符合常理,怀疑吴胜华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该主张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查清。第三,一审对双方发生的殴打事实已经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四,如果查清吴胜华的人流手术是虚假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存在。
敬美容二审陈述答辩意见称,同吴祝君意见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上诉意见,一审已经明确了认定事实及对该争议的责任进行了论述和评析,上诉人自己本身存在过错,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向其赔礼道歉,况且上诉人在2017年7月到12月期间存在怀孕的事实并且于2018年的9月左右生育一子,所以上诉人要求对其赔礼道歉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祝君、敬美容向吴胜华赔礼道歉,并赔偿吴胜华经济损失103645.4元,审理中变更为76822.7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162.7元、误工费9900元(45天×220元/天)、护理费3720元(31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天)、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822.7元;2、判令吴祝君、敬美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胜华之夫王杰与吴祝君在恩施武陵国际一期合伙从事建材生意,2017年7月27日10时许,王杰在武陵国际一期停车场仓库盘存时因琐事与吴祝君发生争执,吴胜华见状上前与吴祝君相互抓扯,后吴祝君打电话给敬美容,敬美容以吴胜华不应该骂吴祝君为由,对其脸部实施了殴打,随即吴胜华与敬美容二人互殴。期间,敬美容抓住吴胜华的头发将其拖拽倒地后,吴祝君对吴胜华实施了踢踹,经法医鉴定,吴胜华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吴祝君、敬美容因此分别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对吴胜华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吴祝君因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未获得支持。以上事实有恩施市公安局对吴祝君、敬美容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州公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同时,吴胜华提交了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及行政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一致,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综合认定以上事实。吴胜华受伤后于2017年7月28日以“殴击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致疼痛13小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中进行了CT和X线辅助检查,花去各种检查、治疗等费用4371.10元。当日,公安机关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胜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2017年7月30日吴胜华确诊宫内早孕,考虑前述相关检查对胎儿影响,于2017年8月11日行人工流产手术,产生相关检查、治疗费用2306.60元,诊疗期间由吴胜华之夫王杰予以护理;2017年8月16日,吴胜华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华误工期预计为45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其伤后的护理期预计为31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其伤后营养期预计为31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因上述鉴定事项,吴胜华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均有吴胜华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吴胜华的人工流产相关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必然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在引起本案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有冲动违法行为,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均已经公安机关及行政诉讼确认,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鉴于吴胜华自身也有不当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吴祝君、敬美容的责任,吴胜华的损伤由吴祝君、敬美容共同侵权所致,故吴祝君、敬美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吴祝君、敬美容赔偿吴胜华80%的经济损失,因不能确定吴祝君、敬美容责任大小,则由吴祝君、敬美容平均承担。关于吴胜华请求吴祝君、敬美容向吴胜华赔礼道歉,因双方互有过错,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胜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分别评定如下:1、医疗费6677.37元,吴胜华有相应费用收费发票及检查、治疗凭证证实,其中人工流产治疗相关费用有医生建议,且该后果的产生本案有重大关联,故予以支持,吴胜华诉请数额不足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吴胜华对误工费的请求所依据的标准证据不足,按其从事行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5092元(41302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吴胜华夫妻二人从事建材销售,其诊疗期间由吴胜华之夫护理,故支持3507.84元(41302元/年÷365天×31天),吴胜华的请求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吴胜华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6、鉴定费1440元,有收费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吴胜华人工流产带来的心理损害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吴胜华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537.21元,按吴祝君、敬美容连带承担80%的比例计算为15629.77元,吴祝君、敬美容各承担781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祝君、敬美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吴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29.77元(各承担7814.89元)。二、驳回吴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吴胜华负担186元,吴祝君负担500元,敬美容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胜华向本院提交恩施州公安局对吴胜华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恩州公复调字[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吴胜华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吴祝君向本院提交吴胜华在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吴胜华小孩满月酒邀请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吴胜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怀孕的事实,吴胜华在一审中主张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存在虚假。被上诉人敬美容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吴胜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吴祝君认为该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调解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调解的形式进行行政处罚,有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证明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对该证据上记载的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敬美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吴祝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吴胜华认为小孩满月酒是事实,其做人工流产手术也是事实,其在2017年8月17日手术,在2017年12月再次怀孕,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敬美容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吴胜华、吴祝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且吴胜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吴祝君提交的证据亦达不到证实吴胜华人工流产手术存在虚假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恩施市公安局对吴祝君、敬美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事发经过系上诉人吴胜华丈夫王杰与被上诉人吴祝君发生争执,吴胜华见状与吴胜华相互抓扯,后吴祝君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敬美容,敬美容来到后与吴胜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祝君有向吴胜华踢踹的行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内容,吴胜华予以认可。吴胜华在吴祝君与其丈夫王杰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劝阻或其他平息纠纷的行为,而是与吴祝君、敬美容相互抓扯、殴打,导致其损害发生,本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责任,酌定由吴祝君、敬美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吴胜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令吴祝君、敬美容对吴胜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吴胜华自身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吴胜华要求吴祝君、敬美容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吴胜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吴胜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吴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艳云
书记员黄绮煊

[关联文书]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300号
原告:吴胜华,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住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祝君,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美容,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胜华与被告吴祝君、敬美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吴祝君已向本院提起与本案有关的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经被告吴祝君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2月7日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8)鄂28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吴祝君的诉讼请求。吴祝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吴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黄鹏,被告吴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被告敬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45.4元,审理中变更为76822.7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162.7元、误工费9900元(45天×220元/天)、护理费3720元(31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天)、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822.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吴祝君因琐事与原告丈夫王杰在恩施市武陵国际一期停车场的仓库内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吴祝君又打电话邀来被告敬美容,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次日,原告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测,确诊怀孕。因原告在确定颅脑损伤程度进行了X光、CT等不适宜孕妇的检查,原告被迫行人工流产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令所请。
被告吴祝君辩称,被告吴祝君未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称人工流产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去做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丈夫王杰与被告共同经营建材,因经营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大骂,被告指责王杰不该这样,王杰用手挡被告,原告用手捶被告的背,致使王杰拉破被告前胸的衣服,被告就此出仓库打电话报警,又给物业打电话,再给被告敬美容打电话,敬美容很快赶到,原告此时仍在不停打骂,敬美容听不下去了就与原告争吵起来,随后发生拉扯,被告吴祝君与原告没有肢体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祝君的诉请。
被告敬美容辩称,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吴祝君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处理的结果查明事实;原、被告间虽然发生了冲突,但原告的受伤并非是导致人工流产的原因,原告所作的相关检查也不是人工流产的检查,没有因果关系,其人工流产也并非敬美容导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王杰与被告吴祝君在恩施武陵国际一期合伙从事建材生意,2017年7月27日10时许,王杰在武陵国际一期停车场仓库盘存时因琐事与被告吴祝君发生争执,原告见状上前与被告吴祝君相互抓扯,后吴祝君打电话给被告敬美容,敬美容以原告不应该骂吴祝君为由,对其脸部实施了殴打,随即吴胜华与敬美容二人互殴。期间,敬美容抓住吴胜华的头发将其拖拽倒地后,被告吴祝君对吴胜华实施了踢踹,经法医鉴定,吴胜华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吴祝君、敬美容因此分别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对原告吴胜华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吴祝君因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未获得支持。以上事实有恩施市公安局对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州公复决字[201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本院(2018)鄂28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同时,原告提交了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及行政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综合认定以上事实。
原告吴胜华受伤后于2017年7月28日以“殴击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致疼痛13小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中进行了CT和X线辅助检查,花去各种检查、治疗等费用4371.10元。当日,公安机关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确诊宫内早孕,考虑前述相关检查对胎儿影响,于2017年8月11日行人工流产手术,产生相关检查、治疗费用2306.60元,诊疗期间由原告之夫王杰予以护理;2017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胜华误工期预计为45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其伤后的护理期预计为31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其伤后营养期预计为31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因上述鉴定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人工流产相关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且无必然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在引起本案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有冲动违法行为,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均已经公安机关及行政诉讼确认,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鉴于原告自身也有不当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伤由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因不能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则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双方互有过错,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评定如下:
1、医疗费6677.37元,原告有相应费用收费发票及检查、治疗凭证证实,其中人工流产治疗相关费用有医生建议,且该后果的产生本案有重大关联,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不足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所依据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从事行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5092元(41302元/年÷365天×45天)。
3、护理费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夫妻二人从事建材销售,其诊疗期间由原告之夫护理,故本院支持3507.84元(41302元/年÷365天×31天),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5、营养费酌情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1440元,有收费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人工流产带来的心理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9537.21元,按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比例计算为15629.77元,被告吴祝君、敬美容各承担7814.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祝君、敬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吴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29.77元(各承担7814.89元)。
二、驳回原告吴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吴胜华负担186元,被告吴祝君负担500元,被告敬美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丽
书记员  常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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