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穗,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九鑫建材店。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解放路22号。
经营者:武启东,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国际1单元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君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九鑫建材店、原审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或正确适用法律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咸丰××九鑫建材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咸丰××九鑫建材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欠条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欠条系赵君与武启东在合伙经营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期间形成,武启东自我买卖,欠条所列销售产品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销售义务。咸丰××九鑫建材店利用职务便利抬高销售价格获取高额利润可能触犯刑法,故形成的欠条不具备合法性。欠条内容系咸丰××九鑫建材店书写,赵君未实际参与经营和核对,签字也仅是合伙人之一签字,部分合伙人签字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追认,行为无效。二、本案漏列当事人。一审已查明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系赵君、武启东与案外人赵红武实际经营,咸丰××九鑫建材店明知该事实既不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作为义务人参与诉讼,法院也不依职权追加,而是将全部义务判由赵君承担,再告知向其他人追偿,显然扩大了赵君的责任,浪费司法资源。三、一审对众鑫装饰公司不是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的设立者和实际经营者,且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的评价缺乏法律依据。众鑫装饰公司每年收取5万元年费,授权实际经营者在咸丰开展业务,其应对实际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咸丰××九鑫建材店辩称,赵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赵君与武启东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建筑材料已被使用,不管是谁使用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建筑材料的款项没有收到。赵君对欠条上签字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鑫装饰公司陈述,众鑫装饰公司未咸丰××九九鑫建材店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未在咸丰成立分公司,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武启东、赵君、赵红武,无论该材料款是否应该支付,均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九鑫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鑫装饰公司、赵君支咸丰××九九鑫建材店材料欠款11365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前,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咸丰××九九鑫建材店购买装饰材料,并于2017年10月7日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经营者武启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10月7号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欠到武启东板材款(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共计壹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113655.00)元整,年前付清,赵君”。欠条上加盖了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印章,“年前付清,赵君”由赵君书写,欠条其他内容由武启东书写。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未登记注册,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7月16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鄂28民终1363号民事终审裁定,认定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武启东、赵君及赵红武。后上述实际经营者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咸丰××九九鑫建材店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武启东、赵君及赵红武作为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对外所负的债务,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咸丰××九九鑫建材店选择向赵君主张货款而未将武启东、赵红武列为被告,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确认。赵君承担合伙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可另外向武启东、赵红武追偿,对合伙结算事宜,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众鑫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的设立者和实际经营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欠条载明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认定为113650元。关于货款利息,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咸丰××九九鑫建材店货款1136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交纳1287元咸丰××九九鑫建材店负担1元,赵君负担1286元。
二审期间,赵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启东与赵君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欠条出具时武启东与赵君尚在合伙期间;证据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入库通知单报销凭证,拟证实咸丰××九九鑫建材店购买的案涉材料价款高于同行业水平,案涉欠条不合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赵君提交证据一是咸丰君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只能证实案涉债务的部分材料的交易价款,并不能证实案涉欠条虚假。故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赵君的上诉理由以咸丰××九九鑫建材店的答辩意见、众鑫装饰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以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赵君咸丰××九九鑫建材店并无异议,一审中,为印证欠条所列货款的真实性咸丰××九九鑫建材店提供了送货单供双方核对,且二审中赵君提供的部分入库通知单、费用报销单也能说咸丰××九九鑫建材店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赵君主张出具欠条时其并未核对咸丰××九九鑫建材店未实际履行销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恩施众鑫装饰咸丰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以该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方咸丰××九九鑫建材店选择向其中的合伙人之一赵君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并非程序违法。赵君在承担合伙债务后对于超过其自身应承担数额的债务可向其余合伙人追偿,该追偿权利的行使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众鑫装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众鑫装饰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赵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