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忠,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延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昌忠因与被上诉人侯延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延科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20日,侯延科与杨昌忠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约定杨昌忠将其位于恩鹤公路26公里处的房屋一栋卖给侯延科,并转让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自留地及山林。协议约定转让土地0.9亩(小地名“瓦场湾”),自留地两块共0.8亩(其中一块小地名“屋旁边”,面积0.5亩,另一块小地名“屋后坡”,面积0.3亩),山林面积4.1亩(小地名“瓦场湾”),同时约定土地使用证由杨昌忠保管,侯延科需要过户时由杨昌忠无条件配合办理。协议签订后,侯延科支付了房款及流转土地及山林的费用,杨昌忠交付了房屋、土地、自留地及山林。之后侯延科搬迁至该房屋居住并对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自留地及山林行使管理权,随后侯延科要求杨昌忠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及山林变更登记手续,但杨昌忠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恩施市三岔乡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是:双方争议的山林、耕地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由侯延科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杨昌忠有义务配合侯延科及时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但杨昌忠仍拒绝协助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户手续,故侯延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侯延科、杨昌忠流转的土地、自留地、林地的行为有效;2、杨昌忠协助侯延科办理土地、林地流转手续;3、由杨昌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杨昌忠在一审中辩称,侯延科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是转让土地、林地所在村的村民,无权承包经营该村土地及林地。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买卖,如需买卖须征得发包方许可,因此侯延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审查明:侯延科与杨昌忠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约定杨昌忠将其位于恩鹤公路26公里处的房屋一栋(面积148平方米,共七间)出售给侯延科,作价15000元(实际支付35000元),并转让了杨昌忠承包经营的土地、自留地及山林。其中转让土地面积0.9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011204033,小地名“瓦场湾”);自留地两块共计0.8亩(其中一块小地名“屋旁边”,面积0.5亩,另一块小地名“屋后坡”,面积0.3亩);山林面积4.1亩(林权证号: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101459号,小地名“瓦场湾”)。同时约定土地使用证由杨昌忠保管,侯延科需要过户时由杨昌忠无条件提供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后,杨昌忠交付了房屋、土地、自留地及山林。之后侯延科搬迁至该房屋居住并对转让的土地、自留地、山林行使管理权,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户口迁入转让房屋所在社区。期间侯延科要求杨昌忠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及山林变更登记手续,但杨昌忠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矛盾经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恩施市三岔乡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是:双方争议的山林、耕地依据双方转让协议,由侯延科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杨昌忠有义务配合侯延科及时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但杨昌忠仍拒绝协助侯延科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户手续。侯延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自留地及山林转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山林转让,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昌忠将土地、自留地及山林交付侯延科管理,侯延科亦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中约定自留地转让的问题,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使用者不需要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其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协议中转让的自留地从合同效力上予以确认。杨昌忠辩称侯延科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是转让土地、林地所在村的村民,无权承包经营该村土地及林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侯延科已将户口迁移至受让土地、林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诉讼时已具备土地流转资格,且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亦认可转让的土地、林地由杨昌忠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应视为该社区居委会同意双方转让土地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庭审中,杨昌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侯延科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时存在致该协议书无效、可撤销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中所流转的土地、山林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延科与被告杨昌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杨昌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延科办理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011204033,面积0.9亩,小地名“瓦场湾”)及山林(林权证号: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101459号,面积4.1亩,小地名“瓦场湾”)流转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杨昌忠负担。
上诉人杨昌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关于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二是合同所涉房产属于杨昌忠父母所留遗产,其他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其处分该房产未经其他房产共有人同意,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是双方签订协议时,侯延科并不是杨昌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侯延科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侯延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侯延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侯延科与杨昌忠就本案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房屋买卖的纠纷,侯延科已另行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侯延科与杨昌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包含房屋买卖和土地山林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本案中,侯延科一审起诉主张的是土地山林转让的问题,因房屋买卖纠纷侯延科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杨昌忠上诉称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对于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内容的效力问题,虽然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侯延科并非土地、山林所在村的村民,但在2014年11月3日侯延科将户口迁入土地、山林所在社区后,其在诉讼时已经合法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且恩施市三岔乡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意见也认可该土地、山林的转让行为。因杨昌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山林、土地的转让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山林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判条主文中对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一并作出了认定,而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并非侯延科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内容,其已在另案中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杨昌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侯延科办理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011204033,面积0.9亩,小地名“瓦场湾”)及山林(林权证号: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101459号,面积4.1亩,小地名“瓦场湾”)流转登记手续;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侯延科与杨昌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山林转让的内容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杨昌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