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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清与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王绍清与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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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锡端,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竹坝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代理审判员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清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0月31日,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1份,约定小地名为“独树坪”的荒山由王绍清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绍清便缴纳了承包费并开始经营管理该山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丰竹坝村委会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荒山面积的林权证办齐全并发放给王绍清。但至今丰竹坝村委会未履行该条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丰竹坝村委会办理林权证并交给王绍清,诉讼费由丰竹坝村委会承担。王绍清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确认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丰竹坝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争议山林的所有权确属丰竹坝村委会所有,但使用权应属该村四组集体所有;2006年10月31日,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查明:1997年1月1日,丰竹坝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四组、小地名为“独树坪”的林地发包给该村村民周万品、周庶(术)生,并书面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每年120元。2006年丰竹坝村委会为筹集组级公路的修建资金,经村支两委组织村民代表、各小组组长以及各林地原承包户开会讨论并进行现场定界、议价,决定将已发包林地延包50年并一次性收取承包费用于公路修建,同年10月31日,王绍清与丰竹坝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独树坪”山四至边界为“东至三渣河沟邻界,南至三渣河尖角齐梁上至手枪石横过,西至岩伦,北至周万品山邻界、子梁上至湾心直至岩边”的林地发包给王绍清,承包期限为50年(2006年10月31日至2056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绍清于2007年2月18日向丰竹坝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2000元并领取了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颁发的利林证字(2005)09859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因利川市人民政府缺乏颁证事实依据且颁证程序违法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2年8月8日王绍清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丰竹坝村委会于2006年将辖区内林地进行延包并一次性收取承包费用于组级公路修建的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各组组长以及各林地原承包户讨论并通过的,其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王绍清与丰竹坝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认可该发包方案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王绍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费的给付义务并已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林地,虽然王绍清此后所办理的林权证因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并未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对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丰竹坝村委会提出该承包合同是王绍清与时任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但丰竹坝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丰竹坝村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绍清与丰竹坝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竹坝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丰竹坝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丰竹坝村四组“独树坪”人造林《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不成立,内容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荒山承包合同》是时任丰竹坝村主任的**福为谋私利以个人意志与时任丰竹坝村委员的王绍清签订的,发包的“独树坪”林地属于丰竹坝四组所有,丰竹坝村委会无权发包,发包的价格明显过低,损害了四组村民利益,而且王绍清称发包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也无会议原始记录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王绍清答辩称:一、丰竹坝村委会上诉认为《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在一审答辩时认为该合同效力待定,主张相互矛盾。二、“独树坪”林地所有权属于丰竹坝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林地使用权应归丰竹坝四组享有,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按法定程序发包的,无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王绍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前述判决书生效证明。待证事项:证明“独树坪”林地以同样的情形和事实由丰竹坝村委会发包给周万品、周庶生,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
上诉人丰竹坝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王绍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绍清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丰竹坝村委会将“独树坪”林地分割后分别发包给周万品、周庶生、王绍清三人,并分别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周万品、周庶生于2012年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3号、02294号民事判决,确认周万品、周庶生与丰竹坝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就“独树坪”林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独树坪”林地曾于1997年1月1日进行发包,当时丰竹坝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丰竹坝村民周万品、周庶生(又名周术生)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丰竹坝村独树坪山承包合同书》。时至今日,丰竹坝村四组以及丰竹坝村村民并未对该份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实“独树坪”林地的所有权属于丰竹坝四组,故应认定丰竹坝村委会对“独树坪”林地享有发包权。2006年丰竹坝村委会为筹集组级公路的修建资金,改变丰竹坝村林地的承包对象以及承包方式,将辖区内的林地进行延包并一次性收取承包费用于修建组级公路,现有证据表明该发包方案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各组组长以及各林地原承包户讨论通过,其程序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在此次重新发包的过程中,丰竹坝村委会将涉案“独树坪”林地分割后分别发包给周万品、周庶生、王绍清,并分别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独树坪”林地承包人周万品、周庶生对丰竹坝村委会将该林地的一部分另行发包给王绍清未提出异议,承包合同签订后,“独树坪”林地也由周万品、周庶生、王绍清分别经营管理至今,周万品、周庶生就“独树坪”林地与丰竹坝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利川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由此可见,丰竹坝村委会与王绍清就“独树坪”林地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丰竹坝村委会认为王绍清与时任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帮勇
审 判 员  崔 华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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